(2016)粤2072民初1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适宜家具销售部与庞永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适宜家具销售部,庞永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2432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适宜家具销售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龙山路108号。经营者:江丽平,女,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妮,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泳雅,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庞永仙,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适宜家具销售部诉被告庞永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江丽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家私款275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17日为1150.4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要求提供家私,但是被告并未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给原告签下欠据确认拖欠原告家私款27500元未付并承诺分期支付,但被告并未按承诺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欠据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证明1份。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6年12月26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存在交易关系,原告应被告要求提供家私。2016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欠据1份,确认其欠适民家私江丽平的家私款27500元,并承诺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于2月5日,第二次于3月5日,第三次于4月30日付清。2016年10月20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1份,证明该局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无“中山市小榄镇适民家私销售部”的企业登记记录。另查明,中山市小榄镇适宜家具销售部系江丽平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原件、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江丽平系中山市小榄镇适宜家具销售部经营者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交易主体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据、证明及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货款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永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适宜家具销售部支付货款27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6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516元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方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