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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0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支行与天津市绿色坐标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支行,天津市绿色坐标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金卫,宋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0899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7146907XH。代表人:卢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男,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八里台支行员工。被告:天津市绿色坐标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北和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877364009。法定代表人:陈金卫。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555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0301597Q。法定代表人:杨杰。被告:陈金卫,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宋霞(被告陈金卫配偶),女,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支行与被告天津市绿色坐标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坐标公司)、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陈金卫、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色坐标公司、兴业公司、陈金卫、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色坐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2、判令被告绿色坐标公司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12月23日的利息75651.34元及自2015年12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3、判令被告兴业公司、陈金卫、宋霞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绿色坐标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的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为10000000元,授信有效期为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原告与被告绿色坐标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为《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附属文件。原告向被告绿色坐标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合同执行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执行利率计息方式计收复利。2013年8月5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兴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陈金卫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10000000元,在保证限额内,保证人对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到期日后两年。陈金卫的配偶宋霞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同意为陈金卫与原告签订合同之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到期,除去原告在合同到期后扣划的兴业公司为该笔债务预存的保证金2000000元后,截至2015年12月23日绿色坐标公司尚欠原告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75615.34元,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各被告均已经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绿色坐标公司、兴业公司、陈金卫、宋霞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绿色坐标公司签订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经审核同意给予绿色坐标公司基本额度授信,授信额度为10000000元,有效期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担保人为陈金卫和兴业公司。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绿色坐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绿色坐标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棉籽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借款利率为国家基准利率+浮动利率;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方式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息计收方法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执行利率计息方式计算;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要求借款人支付未付利息和复利。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人为被告陈金卫和兴业公司。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兴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兴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10000000元最高限额内为被告绿色坐标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额度的有效期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1日,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融资人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每笔融资分别计算,就每笔融资而言,保证期间至该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兴业公司签订了《保证金协议》,约定兴业公司缴存保证金占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在融资金额的20%为2000000元,保证金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金卫、宋霞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陈金卫作为保证人,宋霞作为保证人配偶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陈金卫作为保证人在10000000元最高限额内为被告绿色坐标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额度的有效期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1日,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融资人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每笔融资分别计算,就每笔融资而言,保证期间至该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8月6日被告陈金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书》和《担保承诺书》,被告宋霞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承诺知悉被告陈金卫向原告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同意如绿色坐标公司未按其与原告签署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履行义务,原告需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时,其同意按照陈金卫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履行相应义务。2014年7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绿色坐标公司发放金额为10000000元的借款,借款凭证载明用途为购棉籽皮,借款利率8.4%,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绿色坐标公司申请,原告受托支付绿色坐标公司借款10000000元转账支付供货商天津市绿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约扣划被告兴业公司缴存的保证金2000000元作为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12月23日绿色坐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和利息75651.34元未能偿还。被告兴业公司、陈金卫、宋霞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协议、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声明、借款借据、委托支付协议书、结息凭证、绿色坐标公司账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绿色坐标公司、兴业公司、陈金卫、宋霞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绿色坐标公司提供贷款,并经其申请完成了受托支付转账义务,被告绿色坐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被告兴业公司、陈金卫、宋霞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责任担保,应依约定在最高限额内对绿色坐标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绿色坐标公司追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绿色坐标公司、兴业公司、陈金卫、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绿色坐标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人民币及截至2015年12月23日的利息75651.34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24日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在10000000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金卫、宋霞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在10000000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金卫、宋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绿色坐标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5元,由被告天津市绿色坐标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金卫、宋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洪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欣萍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