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辖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郴州霞霏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谢勉与唐元红、钟山、李洪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霞霏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谢勉,唐元红,钟山,李洪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辖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霞霏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南路19号湘惠大楼14栋503室。法定代表人:谢勉,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元红,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山,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芳,男,汉族上诉人郴州霞霏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谢勉因与被上诉人唐元红、钟山、李洪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2民初2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郴州霞霏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谢勉上诉称:一、湖南省宜章县既非上诉人郴州霞霏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和经营地,也不是谢勉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二、一审法院在裁定中认为唐元红、钟山、李洪芳的户籍所在地为宜章县,就主观的认为应由宜章县人民法院管辖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郴州霞霏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和经营地所在的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宜章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2民初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将该案移送至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唐元红、钟山、李洪芳提起的是股权转让纠纷,其诉讼请求是要求郴州霞霏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谢勉支付股权转让款1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因此唐元红、钟山、李洪芳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即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郴州霞霏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谢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文审 判 员 李气春审 判 员 杨利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吴泽亮书 记 员 聂瀚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