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31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薛仁田与被告史仁选、孟庆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仁田,史仁选,孟庆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1135号原告:薛仁田,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英(薛仁田女儿),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兴贵,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拜泉县永勤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史仁选,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孟庆连(史仁选妻子),女,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薛仁田与被告史仁选、孟庆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英、代兴贵,被告史仁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连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仁田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史仁选、孟庆连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万元,及自2015年4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所发生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被告夫妻二人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史仁选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只是辩称暂时无能力偿还此款。被告孟庆连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庆连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被告史仁选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且有借据书证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所述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款凭据,已具备了民间借贷的基本合意,在债权人实际已经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借贷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否则,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即构成违约。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仁选、孟庆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薛仁田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以此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史仁选、孟庆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才春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