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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玉兰与曾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兰,曾诚,李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21号原告:苏玉兰,女,199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成,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诚,男,199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李小平,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负责人:夏惠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东城街中汕大厦1单元601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苏玉兰与被告曾诚、李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成、被告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9988元,赔偿残疾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续医费、鉴定费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和出具的票据为准;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定诉讼请求金额为残疾补助金40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980元、鉴定费1500元、续医费9000元、医疗费47748.9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720元,共计请求被告赔偿1149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原告搭乘被告曾诚驾驶的浙×号二轮摩托车从长宁县花滩镇方向经竹海镇、长大路往长宁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9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长大路0㎞+800M(小地名:龙洞湾)处时,该车与被告李小平驾驶停在道路右边的川×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挂擦,造成原告及被告曾诚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珙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并于2016年12月2日好转出院。2016年12月7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诚与被告李小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1月6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小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苏玉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川×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9000元,用去鉴定费1500元。被告曾诚未予答辩。被告李小平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应该无责任;2.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请法院依法计算;3.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书面辩称:1.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请法院依法审查认定;2.医疗费有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为110000元,医疗费包含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限额不应赔偿;3.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4.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5.精神抚慰金认可不超过5000元;6.诉讼费不应当承担。原告苏玉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长宁县铜锣乡大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长公交重认字[2017]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4.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治疗结算发票;5.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鑫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009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6.曾诚与李顺波签订的协议。被告曾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小平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审查认定。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曾诚搭乘苏玉兰驾驶浙×号二轮摩托车,从长宁县花滩镇方向经竹海镇、长大路往长宁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9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长大路0㎞+800M(小地名:龙洞湾)处时,该车与李小平驾驶停在道路右边的川×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侧车门(该车门呈打开状态)相挂擦,造成苏玉兰、曾诚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7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诚与李小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1月6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苏玉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1月9日,苏玉兰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骨髁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疾病。苏玉兰住院治疗34天,长宁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留陪伴,于2016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骨髁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Ⅲ度);右侧髌骨上缘骨折;右大腿皮肤挫裂伤;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失血性贫血;早孕-流产。因此次住院治疗,苏玉兰支付长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7748.9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戒烟酒,避免跌倒外伤等致再骨折,在专科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术后1、2、3、6、9、12月分别回医院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负重及取除内固定物;4.遵医嘱院外进行康复锻炼,必要时行膝关节韧带修复,否则可能出现内固定物松动、断裂,骨不愈及再次骨折等风险;5.妇科,骨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川×号(曾使用暂Y00171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小平。李小平就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5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浙×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顺波。曾诚自认于2016年9月10日从李顺波处购买了该车。浙×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曾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苏玉兰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费进行鉴定。就苏玉兰申请鉴定事项,经本院委托,2017年3月6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鑫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009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玉兰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右髋、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苏玉兰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右侧股骨髁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因此次鉴定,苏玉兰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曾诚以李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曾诚的各项损失共计77948.40元(其中医疗赔偿为18980.40元,财产损失赔偿为208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所有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被告李小平辩称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无充分证据否定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苏玉兰人身权益受损,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按照原告苏玉兰与被告曾诚的损失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小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苏玉兰主张的医疗费57408.90元(已经支付长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7748.90元+鉴定意见书认为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治疗期间长期医嘱留陪伴,故原告苏玉兰主张的护理费1980元(33天×6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苏玉兰主张的误工费6720元(112天×6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苏玉兰的伤残等级和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苏玉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988元(10247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为查明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原告苏玉兰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玉兰主张的交通费,虽其未提供所产生的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其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苏玉兰因此次交通事故的九级伤残等级等因素,原告苏玉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苏玉兰的各项损失共计114896.90元(其中医疗赔偿为57408.90元),经计算,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5288.50元、在医疗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515.30元;由被告曾诚赔偿36465.17元;由被告李小平赔偿15627.93元。为减少诉累,扣除被告李小平垫付的费用5000元,被告李小平应赔偿原告苏玉兰10627.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苏玉兰各项损失共计62803.8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曾诚赔偿原告苏玉兰36465.17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小平赔偿原告苏玉兰10627.93元;四、驳回原告苏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曾诚负担910元,由被告李小平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吉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