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辖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汕头市泰熙贸易有限公司诉谭宝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泰熙贸易有限公司,谭宝俊,汕头市益元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泰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碧霞庄中区32幢106号房。法定代表人:蔡晓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宝俊,男,1990年9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仪征市。原审被告:汕头市益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衡山路宏成大厦(东面)706房。法定代表人:郑肇元。上诉人汕头市泰熙贸易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73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汕头市泰熙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汕头市龙湖区,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谭宝俊通过一号店网络平台购买货物而产生纠纷,本案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谭宝俊通过一号店网络平台购买货物,收货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XX公路。根据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