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淑珍与冯明仁、吴云焕等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淑珍,冯明仁,吴云焕,关龙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719号原告:朱淑珍,女,1966年5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辉,扎兰屯市中央街胜利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明仁,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吴云焕,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关龙章,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朱淑珍与被告冯明仁、吴云焕、关龙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淑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辉,被告冯明仁、关龙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按合同约定,由三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18000元(9个月×100000元×2%),并且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袁鹏及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袁鹏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利息是每月按本金10万元的2%计算并且由冯明仁、吴云焕、关龙章为袁鹏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袁鹏及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冯明仁辩称,没有异议,确实是给袁鹏担保的。关龙章辩称,此笔借款10万元是以袁鹏的名义向玉都贷款公司借的,实际是我和袁鹏各用5万元。我找的吴云焕担保,袁鹏找的冯明仁担保。我在当晚拿到了5万元,次日袁鹏拿到35000元,扣除了我俩各自7500元利息,合计15000元,该利息是计算到2016年年底的。借款到期后,我想偿还自己借的5万元,贷款公司不同意,因为合同是在一起的,如果重新做手续,需要补齐利息,袁鹏没有同意,所以合同也没有分开,至今未偿还,愿意偿还自己所应当偿还的部分。吴云焕未作答辩。朱淑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自愿担保书,证明袁鹏借款的事实以及三被告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冯明仁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为袁鹏借的5万元担保,签订合同时借款金额是空白的。关龙章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自己签的时候借款金额是10万元,但实际上袁鹏用5万元,自己用5万元,吴云焕是第二天在合同上签字的。因被告吴云焕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并且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冯明仁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保证书一份,证明闫凤鸣和关龙章承诺袁鹏不偿还欠款,由二人代替冯明仁偿还。朱淑珍质证认为该保证书系担保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关龙章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意是对自己所借5万元的承诺,不包括袁鹏借的5万元。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以及本案保证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吴云焕、关龙章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鹏作为借款人,朱淑珍作为出借人,冯明仁、吴云焕、关龙章作为连带责任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袁鹏向朱淑珍借款1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袁鹏为朱淑珍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并由冯明仁、吴云焕、关龙章作为担保人签名、按印。2016年7月1日,冯明仁、关龙章分别出具自愿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袁鹏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朱淑珍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袁鹏亲笔签名并按印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能够确认该借贷关系的客观存在,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袁鹏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冯明仁、吴云焕、关龙章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名、按印,并出具自愿担保书,进一步明确为袁鹏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任,其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清晰,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冯明仁、关龙章关于仅承担5万元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朱淑珍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在袁鹏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各保证人均有义务对债务人未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朱淑珍主张冯明仁、吴云焕、关龙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所述,本院对朱淑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明仁、吴云焕、关龙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朱淑珍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18000元,本息合计118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二、被告冯明仁、吴云焕、关龙章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冯明仁、吴云焕、关龙章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丰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