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与赵瑜、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赵瑜,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9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路。负责人:王晓东,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女,该分行信贷与投资管理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子明,男,该分行个人金融业务部客户经理。被告:赵瑜,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圣恩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简称工行淮北分行)与被告赵瑜、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明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淮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董子明,被告赵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淮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布工行淮北分行与赵瑜签订的编号为0130500016xx商房贷0000xx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立即到期,2、判令赵瑜偿还本金1085294.06元,利息24779.91元,(截至2016年12月25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本息合计1110073.97元,逾期不付,工行淮北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以实现债权;3、明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工行淮北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赵瑜、明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赵瑜于2013年1月22日与工行淮北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工行淮北分行申请个人商用房贷款150万元用于购买濉溪县开发区玉兰大道南侧,紫薇苑小区xx商铺xx室、xx室、xx室商用房,期限为10年,工行淮北分行于2013年1月25日向赵瑜发放150万元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等额向工行淮北分行偿还贷款,以上贷款以赵瑜拥有的位于濉溪县开发区玉兰大道南侧,紫薇苑小区xx商铺xx室、xx室、xx室商用房作为抵押,以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包含抵押信息,抵押物为赵瑜所有,濉溪县房地产交易所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抵押登记证明》对房屋进行临时抵押登记,证明房屋抵押的有效性。明星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确认,为该笔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12月25日,赵瑜《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贷款余额为1085294.06元,积欠利息24779.91元,已违约5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赵瑜辩称,借款合同是我和工行淮北分行签订的,我现在没有能力还钱,工行淮北分行可以将抵押的房子收回。明星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2日,工行淮北分行(贷款人)与赵瑜(借款人)、明星公司(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0130500016xx商房贷000xx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购置商用房贷款,金额为15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安徽省濉溪县开发区玉兰大道南侧,紫薇苑小区xx商铺xx室、xx室、xx室,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息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解除合同及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赵瑜自愿以其购买房地产向工行淮北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明星公司自愿向工行淮北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另查,2013年1月22日,明星公司向工行淮北分行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赵瑜的个人购房借款150万元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月25日,赵瑜以其购买的位于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南侧,紫薇苑小区xx商铺xx室、xx室、xx室作为抵押,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同日,安徽省濉溪县房地产交易所出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预抵登记证明》。2013年1月25日,工行淮北分行向赵瑜指定的收款人明星公司账户转入150万元贷款。截至2016年12月25日,赵瑜共拖欠工行淮北分行贷款本金1085294.06元,利息24779.91元,合计1110073.97元。以上事实,有工行淮北分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预抵登记证明、担保函、贷款还款明细单、欠息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行淮北分行与赵瑜、明星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工行淮北分行作为出借人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赵瑜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借贷双方已就提前收回贷款,并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情形做了约定,赵瑜的违约行为已成就合同约定的工行淮北分行宣布贷款全部到期的条件。在赵瑜尚未得到工行淮北分行宣布到期通知前,其合同义务内容尚未发生改变,故应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7年2月23日)为贷款到期日。工行淮北分行诉请宣布与赵瑜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贷款到期,要求赵瑜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明星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现赵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工行淮北分行诉请明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明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瑜追偿。赵瑜以其购买的位于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开发区玉兰大道南侧,紫薇苑小区xx商铺xx室、xx室、xx室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抵押预告登记是指在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不能依法进行抵押登记的情况时,为了保全将来财产权变动能够顺利进行的临时性登记行为。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抵押预告登记作出后,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变动,涉案房产所有权至今未转移至赵瑜名下。鉴于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不具备法定的抵押登记条件,预告抵押登记,不产生抵押登记的效力。涉案房屋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工行淮北分行要求就抵押房地产行使抵押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与被告赵瑜、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于2017年2月23日到期。二、被告赵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借款本金1085294.06元、利息24779.91元,合计1110073.97元,自2016年12月26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仍按原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瑜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95.50元,由被告赵瑜、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