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香安汽车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义乌市香安汽车用品商行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7号原告: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社区樟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蔡茂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义乌市香安汽车用品商行。经营地:浙江省义乌市长春三区**幢*号-3、-4。经营者:赵坚丞,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香安汽车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银州、被告义乌市香安汽车用品商行的经营者赵坚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13008××××.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0日,原告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汽车防盗锁(YF2108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8××××.2。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允许擅自销售侵害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被告义乌市香安汽车用品商行答辩称,其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是不是构成侵权,该产品系业务员上门推销放在其店里。有客人要买这个产品,其曾店里的销售员说过这个产品不能卖,因此,第一次没有购买成功。第二次,客人一定要买,才被买走了。其同时还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该产品不构成侵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专利证书及说明书、专利缴费凭证、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13008××××.2)享有有效的专利权及专利权的范围。2.公证书(2016)浙义证民内字第6944号、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告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汽车防盗锁(YF2108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8××××.2。该专利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见附图一);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一种用于汽车方向盘上的锁具使用状态参考图。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使用状态参考图。2011年1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6年10月14日,广州市中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恩亮在义乌市公证处的公证下,向被告义乌市香安汽车用品商行开设在义乌市××房屋××楼的店铺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一款,支付了150元。被告义乌市香安汽车用品商行成立于2013年7月16日,其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汽车日用品。本案专利为被诉侵权产品也是汽车防盗销(见附图二),本案的外观设计,中间为一圆柱状长杆,粗细均匀,长杆的两端各带有一弯钩,两弯钩造型相同,均为由长杆顶羰向长杆中部弯折,弯折部分略向外翘,顶端较为圆滑的短斜边,两端弯钩间呈90度夹角,两弯钩可调至同一平面状态,一端的弯钩内的长杆上安装有柱状密码锁。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是同一类别,其外观与原告的专利相同。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13008××××.2名称为“汽车防盗锁(YF2108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所采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被诉侵权设计在相同产品(汽车防盗锁)上,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汽车日用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另外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2万元(含合理开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香安汽车用品商行(经营者:赵坚丞)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083196.2名称为“汽车防盗锁(YF2108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义乌市香安汽车用品商行(经营者:赵坚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被告义乌市香安汽车用品商行负担2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英人民陪审员 王 挺人民陪审员 王瑞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佳慧附图一:涉案外观设计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使用状态图附图二: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使用状态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