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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许茂雄、许明义诉儋州市白马井镇人民政府及麦波土地行政裁决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茂雄,许明义,儋州市白马井镇人民政府,麦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琼97行终9号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琼97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茂雄,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儋州市白马井镇东方居委会东方三巷**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义,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儋州市白马井镇东方居委会东方二巷**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白马井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儋州市白马井镇。法定代表人陈正祥,镇长。委托代理人符在琼,儋州市白马井镇人民政府土地协调小组办事员。委托代理人赵正芳,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麦波,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儋州市白马井镇东方居委会荣昌街。上诉人许茂雄、许明义因诉被上诉人儋州市白马井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马井镇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麦波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9003行初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茂雄、许明义,被上诉人白马井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符在琼、赵正芳,原审第三人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白马井镇政府旧址位于白马井镇涌泉大街北面,东至东方居委会小巷,南至涌泉大街,西至海滨居委会小巷,北至海滨居委会小巷,面积3121平方米。本案争议地亦位于儋州市白马井镇涌泉大街北面,在白马井镇政府旧址范围内,东至巷子,西至楼房、空地,南至涌泉大街,北至瓦房。长约40米,宽约20.2-22米,面积约844平方米。1992年5月18日,白马井镇政府将该旧址转让给儋州市水务局。2003年,经市委同意,儋州市水务局将旧址公开拍卖,麦波获得受让权。2004年10月28日,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儋府(2004)103号《儋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麦波与许茂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一、白马井镇涌泉大街旧镇政府大院内3121平方米土地(包括与许��雄争议的844平方米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属于麦波。二、麦波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要依法完善有关用地手续。三、限定许茂雄自接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在争议土地上强行建造的临时建筑物,退出争议地,将占用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房屋)退还给麦波。许茂雄不服该决定,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10日作出琼府复决字[200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儋府(2004)103号《儋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麦波与许茂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复议决定已生效。由于该决定未能执行,麦波于2005年9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经原审法院及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认定白马井镇政府旧址大院内的办公楼、宿舍的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归麦波享有,判决许茂雄退出该旧址大院的楼房及空地并拆除简易房。因许茂雄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麦波遂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强制拆除了地上简易房,许茂雄、许明义随即又重新在本案争议地上搭建了简易房等。为此,麦波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儋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判决许茂雄、许明义停止侵害,自行清理位于本案争议地上的地上附着物,退出本案争议地,将本案争议地交还给麦波使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生效的裁判文书已认定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白马井镇政府旧址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归麦波享有,现许茂雄、许明义起诉要求白马井镇政府归还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明显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根据许茂雄、许明义的诉称,其诉讼最终的目的是想确认白马井镇政府1957年使用本案争议地的行为违法,从而能获得相应的赔偿。经原审法院多次法律释明,许茂雄、许明义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另,原审法院依法向许茂雄、许明义释明,即便许茂雄、许明义是针对1957年白马井镇政府的用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亦超过法律规定最长20年的保护期限,法院亦依法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茂雄、许明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免收,原告已预交的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许茂雄、许明义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而驳回起诉的裁判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的起诉不但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而且也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上诉人在起诉时,不但提供了涉案土地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以此证明上诉人享有涉案土地及房屋的合法权的事实,而且还提供了(2015)儋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白马井镇政府强占上诉人土地和强拆上诉人两间瓦房等事实。这些事实根据足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土地使用权的诉讼主张,完全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有关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起诉���裁判理由不能成立。白马井镇政府侵占涉案土地时,因为是用于建造政府的办公楼,故上诉人一方在不断要求白马井镇政府依法解决占地行为的同时,按借用的意思暂时给白马井镇政府使用,但是在白马井镇政府及儋州市水务局等政府部门不再使用涉案土地用于办公后,上诉人则要求收回该涉案土地。同时,上诉人为收回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从涉案土地被占用之日起,就多次、不断的通过上访、提出要求等形式进行主张,从未间断,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基于上诉人的主张,相关的政府也进行了相应的受理和处理,才因此出现儋州市人民政府的儋府(2004)103号《儋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麦波与许茂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和海南省人民政府的琼府复决字[200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事实。据此,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且相关政府的受理和处理也在法律上中断了诉讼时效,故应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20年的诉讼时效。同时,白马井镇政府的占地行为存在持续性,故上诉人的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超过起诉时效而驳回起诉的裁判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行初45号行政裁定,指令儋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并在二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与原审认证意见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及司法审查的重点问题为:原审裁定驳回许茂雄、许明义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原审以许茂雄、许明义已���享有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其起诉无事实根据,因而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许茂雄、许明义的起诉,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持有1953年原儋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但是经过历史上历次土地改革及土地管理法律制度的变革,并经该争议地使用的多次历史变迁,许茂雄、许明义与麦波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后,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儋府(2004)103号《儋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麦波与许茂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经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了琼府复决字[200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归麦波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效时发生效力”,上述人民政府的决定生效后,已发生物权确定的法律效力,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儋民初字第1077号生效民事判决及其他相关民事判决也对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属于麦波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许茂雄、许明义以其持有的1953年原儋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再行主张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裁定以许茂雄、许明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维持。其次,许茂雄、许明义分别于1957年和1964年出生,白马井镇政府在1957年已经实际使用本案的争议地,许茂雄、许明义出生后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减损,白马井镇政府的用地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亦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虽未适用该项法律规定,但其裁定结果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再次,关于许茂雄、许明义上诉称原审以其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起诉不能成立的问题,许茂雄、许明义认为白马井镇政府的占地行为存在持续性且其一直在主张争议地的使用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是关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其所规定的起诉期限既不同于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也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该条的规定向许茂雄、许明义释明其即便是针对1957年白马井镇政府的用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亦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20年起诉期限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成信审判员  符 波审判员  曹荣刚ceu1d0bctthlozlm2a案件唯一码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李治书记员羊家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撰稿:张成信校对:羊家莹印刷:钱婷婷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19日印制(共印20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