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3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唐志雄与黄绍湘、王燕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1026号原告:唐志雄。被告:黄绍湘。被告:王燕香。原告唐志雄与被告黄绍湘、王燕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湘、王燕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从2015年7月起,每月最低还款5000元,被告为此立下欠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黄绍湘、王燕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而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借条》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被告黄绍湘、王燕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黄绍湘、王燕香向唐志雄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黄绍湘、王燕香从2015年7月份起还款,每月最低还款伍仟元整,直到还清为止。借款人:黄绍湘、王燕香。2015年7月5日。”此后,被告未还款,导致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30000元借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绍湘、王燕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绍湘、王燕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志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35元,由被告黄绍湘、王燕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尧 蕾人民陪审员 吴世芳人民陪审员 黄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