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3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某、张某与荣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3民初1168号原告杨某,男,住葫芦岛市。原告张某,男,住兴城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某,男,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何某,男,住葫芦岛市。原告杨某、张某诉被告荣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及2010年9月,依法持有的签订协议中标的物即养殖鱼塘,鱼塘四至分明清楚,我们鱼塘与被告鱼塘间为公共通道,十多年来,周边养鱼户均通过此道通行。2015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清理自己的鱼塘,将淤泥堆放在通道上,经与被告洽谈无果,故起诉原告被告恢复通道,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个体工商户,均有营业执照。按照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二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提供的营业执照登记为他人,原告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庚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