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崔玉俭、吴秋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玉俭,吴秋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玉俭,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进、肖雪宁,均系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秋风,女,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电有,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吴秋风丈夫。上诉人崔玉俭与被上诉人吴秋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7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玉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进、肖学宁,被上诉人吴秋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电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玉俭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为,“原审案件审理的是健康权纠纷,而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涉及邻里关系纠纷,本院不做评判”错误。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可知,上诉人是有理由有权利从被上诉人的“耕地”经过。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阻拦就是无端的,因此是被上诉人过错在先。(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将拖拉机熄火,然后双方协商或找人帮忙解决,然而上诉人并未这样做,导致吴秋风受伤”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派出所笔录)明确载明,“被上诉人用手拽拖拉机。把指头挤掉了。”这一内容明确反映出被上诉人手指断掉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自己无端去阻拦上诉人的拖拉机所致,和上诉人没有半点关系。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成年人,且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面对正在工作的机器时,她理应清楚知道触碰可能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但却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置自己生命健康不顾,最终酿成惨剧。而上诉人一直在极力阻止被上诉人靠近、触碰拖拉机,因此上诉人在这一过程中,既无过错,也未实施任何违法侵权行为。把拖拉机熄火,在本案中不是上诉人的责任和义务。上诉人第一反应只能是下车加以阻止,而不是将拖拉机熄火。在面对被上诉人无端阻挠时,上诉人没有责任义务去区分先做什么后做什么,因此不能将“让拖拉机熄火”作为一种责任和义务,强加在上诉人身上。(三)原审认为,“被上诉人的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天”错误。误工期除去住院天数后,就没有医嘱证明,因此只能采信其住院的天数12天,原审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实属于法无据。吴秋风辩称,医院开具的所有证明我们都有证据,我们事实求是,请求维持原判。吴秋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崔玉俭赔偿医疗费2781元、误工费6979元(28305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5350元(38953元/年÷365天×50天)、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8578元;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早上7点左右,崔玉俭用手扶拖拉机拉肥料到自家田地里,从原告吴秋风家田地经过时,因原告家田地青苗刚出,原告制止被告通过,双方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被告拒不听从原告劝解,仍然启动拖拉机导致原告右手环指、小指在被告的拖拉机皮带中挤断。原告随即被送往黑龙集卫生院,后转入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12天。2016年12月12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18日早上7点左右,被告崔玉俭用手扶拖拉机拉肥料经过原告吴秋风家田地到自己家田地,原告发现后,怕车将刚出芽的小麦轧死,制止被告通过,让被告从东边路上走。被告嫌东边路远,不愿意,原告遂拦住车头,阻止拖拉机通过。原、被告之间继而发生推攘,原告的手指被绞到拖拉机转动的皮带盘里。原告随即被送往襄州黑龙集卫生院检查,当日支出463元,2016年10月19日早上7点57左右,原告再次到襄州黑龙集卫生院检查,支出检查费用343元。后原告转入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用1820.20元,经诊断为:右手环、小指离断伤残端修整术后。出院医嘱:1、术后14天视情况拆除伤口缝线。2、定期复查,不适就诊。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丈夫崔电��进行护理。2016年12月13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秋风的人身损伤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作出了襄中立司鉴所[2016]法医初鉴字第10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秋风右手环指自中节近端以远离断缺失、右手小指自中节中段离断缺失之损伤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2、吴秋风自2016年10月18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期分别如下:A、需误工期建议确定为90日。B、需他人护理期建议确定为50日,每日需1人护理。C、需要加强营养期建议确定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崔玉俭驾驶拖拉机通过原告吴秋风田地到达自己田地,双方因通行权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推攘。被告本应将拖拉机熄火,然后双方协商或邀请他人帮忙解决争议,然而被告未这样做,导致原告的受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冷静处理纠纷,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崔玉俭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中: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781元,因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有四张(金额183元)系原告出院后在襄州黑龙集卫生院开具的,无相应的病例、诊断证明,故该部分费用,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626.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979元(28305元/年÷365天×90天),原告的误工期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5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4265元(28305元/年÷365天×5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天×60天),因无医嘱确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350元(38953元/年÷365天×50天),要求按2016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收入38953元的标准计算50天,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从事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故法院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1138元的标准,护理期为住院天数12天,故护理费确认为1024元(31138元/年÷365天×1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20元/天×1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过高,且无正规票据,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2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其中包含护理期、误工期、护理人数、营养期的鉴定项目,但护理期、误工期、护理人数、营养期的鉴定不属于鉴定机构的鉴定��围,参照《湖北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试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0-600元/例,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2563.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双方责任大小,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被告崔玉俭应承担原告吴秋风各项经济损失32563.2元的70%即22794.2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24294.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玉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秋风各项经济损失32563.2元的70%即22794.24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24294.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被告崔玉俭负担175元,原告吴秋风负担75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在一审卷宗吴秋风在石桥镇黑龙集卫生院对石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拦住车不让他(崔玉俭)走,他就下了拽住我推攘我,推攘了我几遍,我不让他走,手扶车没有熄火,他拽我,我拦住手扶车头,不知道咋的右手就伸到皮带盘里,把右手的第四、第五指的一关节多挤掉了”;崔玉俭在石桥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她(吴秋风)就堵在我车前面,不让我拖拉机出去,我期间下去拉了她几次,拉开后她又堵在车前面,当时拖拉机没有熄火,我看她还站在拖拉机车头前面,我又准备过去拉她的时候,她一下抱住拖拉机���车头,右手不知道怎么搞的,被皮带挤到手了,之后她手流血了”。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侵犯。上诉人崔玉俭驾驶拖拉机通过被上诉人吴秋风的田地到达自己田地,双方因通行权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推攘。一审法院认为崔玉俭本应将拖拉机熄火,然后双方协商或邀请他人帮忙解决争议,然而崔玉俭未这样做,导致吴秋风的受伤,吴秋风与崔玉俭双方对损害赔偿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是正确的,但确认崔玉俭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吴秋风自担30%的责任欠妥,结合本案案情,特别是派出所笔录载明内容,综合本案案情,被上诉人吴秋风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没熄火手扶拖拉机的危险性应该知晓,故吴秋风和崔玉俭各负民事赔偿责任的50%更体现公平,故上诉人崔玉俭该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适当支持。上诉人崔玉俭称被上诉人吴秋风的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错误。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上诉人崔玉俭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崔玉俭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7民初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7民初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崔玉俭于本案二审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吴秋风各项经济损失32563.2元的50%即16281.6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1778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崔玉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建东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肖 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梦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