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2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廖崇平与廖文栋、何敦淑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崇平,廖文栋,何敦淑,廖春刚,宣汉县明月乡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民初155号原告:廖崇平,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诉讼托代理人:牟桂林,宣汉县蒲城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廖文栋,男,194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被告:何敦淑,女,195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被告:廖春刚,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国,宣汉县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宣汉县明月乡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孔丹,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锋,宣汉县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崇平与被告廖文栋、何敦淑、廖春刚,第三人宣汉县明月乡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桂花社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崇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搬出宣汉县明月乡桂花社区新农村第2栋×号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三人宣汉县明月乡桂花社区根据上级要求,建设宣汉县明月乡桂花社区新农村综合体,该工程于2015年上半年竣工。工程竣工后,社区两委在当地向人民政府指导下,拟定了分房方案;按照分配方案,在分配原、被告家庭的住房时,双方产生纠纷。该纠纷经社区和当地政府多次调解无果。2016年11月4日,在征得明月乡党委政府同意后,第三人明月乡桂花社区居委会作出决定将桂花社区新农村建设房屋第一栋×号房分配给被告,第二栋2、3、×号房屋分配给原告廖崇平的父亲廖云明。2016年12月26日廖云明将第二栋×号房屋分配给原告廖云明所有。被告廖文栋、何敦淑、廖春刚在桂花社区作出决定后,强行占有第二栋×号房屋至今。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现特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廖文栋、何敦淑、廖春刚辩称,1、原告廖崇平没有参与新农村建设房屋的分配,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桂花社区对本案诉争房屋分配方案无效;3、被告占用本案诉争房屋理所当然。第三人宣汉县明月乡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述称:1、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2、宣汉县明月乡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分配房屋方案程序合法,且已经对房屋进行了分配,第二栋×号房屋已经分配给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围绕答辩意见、第三人围绕述辩意见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下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1、原告提交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中共宣汉县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宣委领【2013】15号、16号文件,原告廖崇平支付新农村建设分配的房屋的缴款依据,矛盾纠纷排查情况、补充提交的廖崇平家庭户籍资料;2、被告提交的廖崇平和廖远明(廖崇平的父亲)家户籍信息、照片资料,宣汉县明月乡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召开新村聚居点的会议记录、《明月乡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廖家湾新农村综合体房屋分配征求意见表》、《明月乡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小渔池廖家湾新农村综合体房屋分配方案的公告》、《桂花社区党支部、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廖文栋廖运明分房纠纷处理情况的报告》、《明月乡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桂花社区新农村房屋分配的决定》、被告全家人身份信息资料;3、第三人提交的会议记录、宣汉县农委的文件、宣汉县明月乡桂花社区聚居点实施方案,桂花社区召开的会议记录,《明月乡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廖家湾新农村综合体房屋分配征求意见表》,《明月乡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小渔池廖家湾新农村综合体房屋分配方案的公告》,《桂花社区党支部、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廖文栋廖运明分房纠纷处理情况的报告》、《明月乡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桂花社区新农村房屋分配的决定》、廖春刚集体使用权登记书、何敦淑反应情况及处理情况的资料。原告及第三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明月乡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廖家湾新农村综合体房屋分配征求意见表》有异议,认为与被告理解的分房方案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明月乡桂花社区居委会关于桂花社区新农村房屋分配的决定》认为该决定违反居委会自治原则,是错误的决定,不应当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分房协议》及快递单,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中共明月乡关于恳请调解廖文栋和廖运明分房纠纷的请示》以及会议记录,认为廖运明不是本案的案件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限期搬离通知书》,认为该行为违法。2、原告以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社员联名证明以及证人廖运贵、廖开珍、何达英、廖文才、黄义明、廖运多、任登权等的证词有异议,认为证据内容雷同,且没有证人的身份材料,无法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且该意见不是大多数群众的意见。3、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会议记录、认为没有本案原告的签字,原告不应当分配房屋,对分管乡长主持召开的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是违法的,不应当得到支持。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宣汉县明月乡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宣汉县明月乡皇马村村民委员会)经过村民会议讨论,中共宣汉县县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批复同意,组织实施新农村综合体建设项目工程,该工程除上级财政资金专项支持外,受益农户需部分出资。宣汉县明月乡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在项目工程中修建有廖家湾新村聚居点,根据农户住房需要,共修建住房42套,并配套修建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原告廖崇平与被告廖文栋、何敦淑、廖春刚家房屋位于该聚居点项目工程范围内,宣汉县明月乡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会拆除原告廖崇平家庭和其父亲廖运明家庭的房屋,修建了新农村综合体第二栋2号、3号、×号房屋,宣汉县明月乡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会拆除被告廖文栋、何敦淑、廖春刚家庭的房屋,在原址修建了新农村综合体广场等公共基础设施。2015年8月该聚居点工程项目竣工,宣汉县明月乡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经过多次村民会议商议、并通过征求群众意见后,形成了3套新农村房屋分配方案,方案一:1、2013年拆房户原址选房(凡拆房户选择新房优先选择原地基修建房屋。2013年为修建新农村房屋被拆除认定为拆房户,凡没有拆除房屋、2013年地面没有建筑物的户一律不认定为拆房户);2、综合体公益设施占用地基户和为修建新农村拆除老房而老房地基未修建新房户优先选房(新农村综合体村办公室、广场为公益设施,凡是在该范围内的房屋拆迁户和为修建新农村拆除老房而老房地基未修建新房的户选择新房时,优先选择除本方案第一条规定的剩余房源。如本群体相互有争议的,可在该群体内部协调确定);3、其余分房户抓阄分配剩余房屋。(个别户可在绝大部分群众同意的前提下自选群众无争议房源)。方案二、2013年拆房户原地基选房,剩余分房户全部抓阄分房。方案三、全部分房户抓阄分房。2015年11月下旬至2015年12月上旬,宣汉县明月乡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分房农户发放房屋分配征求意见表41份,其中37户选择方案一的分房方案,3户选择方案二的分房方案,1户选择方案三的分房方案。综合该意见,宣汉县明月乡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形成了最终分房方案,并于2015年12月7日发布了《宣汉县明月乡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小渔池廖家湾新农村综合体房屋分配方案的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为:一、2013年拆房户原址选房(凡拆房户选择新房优先选择原地基修建房屋。2013年为修建新农村房屋被拆除认定为拆房户,凡没有拆除房屋、2013年地面没有建筑物的户一律不认定为拆房户);二、综合体公益设施占用地基户和为修建新农村拆除老房而老房地基未修建新房户优先选房(新农村综合体村办公室、广场为公益设施,凡是在该范围内的房屋拆迁户和为修建新农村拆除老房而老房地基未修建新房的户选择新房时,优先选择除本方案第一条规定的剩余房源。如本群体相互有争议的,可在该群体内部协调确定);三、其余分房户抓阄分配剩余房屋。(个别户可在绝大部分群众同意的前提下自选群众无争议房源)。按照该分配方案,宣汉县明月乡桂花社区居民委员对新村建房进行分配,其中38户分房户按照分房方案分到了房屋,被告家庭、原告及其父母家庭按照分配方案均选择了2栋×号房屋,导致纠纷,并造成2栋2号、2栋3号、2栋×号以及1栋×号房屋不能分配到位。后经宣汉县明月乡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宣汉县明月乡党委政府多次协商解决无果。被告廖春刚、何敦淑等也曾多次向宣汉县人民政府信访局等单位反映并请求处理,宣汉县信访局、宣汉县大调解中心等单位曾多次召集原被告调解处理无果。2016年7月22日,中共宣汉县明月乡桂花社区支部委员会、宣汉县明月乡桂花社区村民委员会召开扩大会议,通过会议形成了分房意见,并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了《明月乡桂花社区村民委员会关于桂花社区新农村房屋分配的决定》:将1栋×号房屋分配给廖文栋家庭,2栋2号、2栋3号、2栋×号房屋分配给原告廖运明家庭(廖崇平、廖华),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于7日内(11月21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限期不诉讼的,本决定生效。此后,第三人宣汉县明月乡桂花社区村民委员会将分配的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廖运明家庭。2016年12月26日,廖运明、谯觉秀夫妇和儿子廖崇平、廖华达成《分房协议》,将2栋×号房屋分配给廖崇平家庭所有。2016年农历腊月24日,被告何敦淑撬开2栋×号房屋的门窗进入该房屋内,同被告廖文栋、廖春刚一起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作业。2016年11月29日,明月乡人民政府书面通知被告廖春刚停止施工。2017年1月11日,原告廖崇平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告廖崇平与父母分户居住,新农村建设拆迁时的房屋系父母分配的房屋。本院认为,宣汉县明月乡桂花社区居民委员经过多次村民会议商议并组织实施新农村综合体建设项目工程,通过村民会议按照村民意愿形成了分房方案。在分房过程中,原被告因选择同一房源产生争议,在经相关单位多次调解处理无果的情况下,宣汉县明月乡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作出了《明月乡桂花社区村民委员会关于桂花社区新农村房屋分配的决定》,对争议房屋进行了分配,并将争议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家庭实际占有。原告家庭达成分房协议,将2栋×号房屋分配给廖崇平家庭享有并实际占有。2016年农历腊月24日,被告何敦淑、廖文栋、廖春刚在明知2栋×号房屋已经由原告占有的情况下,仍强行进入原告实际占用该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害;……”之规定,原告廖崇平要求被告廖文栋、何敦淑、廖春刚停止侵害,搬出宣汉县明月乡桂花社区新农村第2栋×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廖崇平依据家庭分房协议实际占有争议房屋,其有权主张占有权,因此,被告以原告没有参与新农村建设房屋的分配,不是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第三人对本案诉争房屋分配方案无效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文栋、何敦淑、廖春刚停止对原告廖崇平占有的位于宣汉县明月乡桂花社区新农村第2栋×号房屋的侵害,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廖文栋、何敦淑、廖春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 斌审 判 员 刘建平人民陪审员 马 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富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