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辖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成都燎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朱万林、原审被告罗利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燎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朱万林,罗利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辖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燎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大道西段19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万林,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审被告:罗利刚,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上诉人成都燎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万林、原审被告罗利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民初9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经审查,本案属一般合同纠纷,原告完成的工作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畴,被告罗利刚住所地为兴文县太平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兴文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成都燎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成都燎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未将泸州市范围内的新建、改建项目工程的劳务交给被上诉人施工,也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一般合同纠纷,就应当按双方的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移交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况且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当由建设工程施工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当由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承揽合同》、结算确认单、欠条等证据,本案被上诉人朱万林与罗利刚之间签订的合同属劳务合同性质。本案应按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被告之一罗利刚的住所地在兴文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利华审判员 吕晓宏审判员 赵宗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