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梦元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起良,张梦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1刑初139号自诉人郭起良,男,汉族,1995年5月24日生,高中文化,住扶沟县。被告人张梦元,男,1994年6月1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扶沟县。自诉人郭起良以被告人张梦元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郭起良在以被告人主动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梦元在自诉人向本院提起自诉后,其与自诉人郭起良自行和解,并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自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郭起良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保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