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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陈延超与南安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延超,南安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771号原告:陈延超,男,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兴,福建昕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南安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办事处新华南路新华阳光优家8号楼217室。法定代表人:黄碧连。委托诉讼代���人:李月英,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延超与被告南安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延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兴,被告建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延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设房地产公司为陈延超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协助陈延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2.建设房地产公司支付陈延超逾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房款396320元为基数,按日0.005%计算,从交付使用90日后即2013年6月7日起计至建设房地产公司办理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止)。事实和理由:陈延超���建设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编号为00303569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延超向建设房地产公司购买由其开发的位于南安市新华广场商住小区(新华阳光优家)第X幢X单元X号房产,该房产合同面积102.7平方米,合同总价款396320元。合同第十四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果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再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陈延超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向建设房地产公司交纳办理权属证书的相关税费,但建设房地产公司至今仍未替陈延超办理权属登记,建设��地产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建设房地产公司辩称,陈延超的违约金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建设房地产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主营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依法取得新华广场商住小区(新华阳光优家)7#、8#及地下车库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南)房预售[2010]第013号。2011年2月27日,陈延超与建设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包含附件六的《合同补充协议》等内容。合同约定,陈延超购买建设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址在南安市新华广场商住小区(新华阳光优家)第X幢X层X号房,建筑面积共102.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859元,总金额39632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经买受人书面委托,出卖人可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代办权属登记,相关费用等具体事项在合同附件六中另行约定。合同签订后,陈延超支付了建设房地产公司购房款396320元。建设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将本案商品房交付陈延超使用。2013年12月19日,建设房地产公司完成溪美办事处三塘新华南路新华阳光优家项目的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证号为南房权证房管处字第××号。2014年5月21日,建设房地产公司在福建日报上刊登产权办理通知,通知新华阳光优家小区1#、2#、3#、5#、6#、7#、8#楼的业主及时到南安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相关手续。建设房地产公司至今仍无法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交付给陈延超。陈延超至今未取得本案商品房的房屋权属证书。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房地产公司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开发资质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陈延超向建设房地产公司购买其开发的南安市新华广场商住小区(新华阳光优家)第X幢X层X号房,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范围之内,因此,陈延超与建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建设房地产公司虽然于2013年12月19日完成本案建筑项目的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并于2014年5月21日在福建日报上刊登产权办理通知,但建设房地产公司至今仍无法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交付给陈延超,致使陈延超至今不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陈延超请求建设房地产公司为其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协助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建设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的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协助办证的时间应为实际交付时间后90日即2013年6月3日内,建设房地产公司应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6月4日起开始支付违约金。但因陈延超于2017年1月20日才就本案讼争事项向建设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15年1月20日以前的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故建设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计算,即其应���2015年1月20日起至其履行完协助陈延超办理本案商品房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之日止,每日按陈延超已付购房款396320元的0.005%支付违约金。陈延超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南安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协助陈延超办理南安市新华广场商住小区(新华阳光优家���第X幢X层X号房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二、南安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陈延超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其履行完协助陈延超办理南安市新华广场商住小区(新华阳光优家)第X幢X层X号房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之日止,每日按陈延超已付购房款396320元的0.005%计算的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延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计227元,由陈延超负担102元,由南安市建设房地产���发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毅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