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万涛与陈爱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璐,万涛,陈爱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9004执异6号异议人陈璐(曾用名陈珞),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委托代理人罗蓓,湖北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万涛,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杨行超,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陈爱清,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涛与被执行人陈爱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璐对本院(2016)鄂9004执异51号、(2016)鄂9004执841号之二、(2016)鄂9004执841号之三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璐称,仙桃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涛与被执行人陈爱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异议人陈璐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对异议人陈璐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房产予以查封。异议人陈露认为,被执行人陈爱清向申请执行人万涛借款系用于企业经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及利息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陈璐无共同偿还的义务;陈璐与陈爱清已于2016年7月22日离婚,异议人陈璐的个人财产与被执行人陈爱清无关。请求依法撤销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执异51号、鄂90**执841号之二、(2016)鄂9004执841号之三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万涛称,本案债务形成于陈璐与陈爱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由被执行人陈爱清用于企业经营。另外,陈璐无职业,其目前的财产,均源于其离婚时所分其与陈爱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借离婚之名行逃避债务之实。故本案债务应属于异议人陈璐与被执行人陈爱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涛与被执行人陈爱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鄂9004执异51号执行裁定,追加异议人陈璐为被执行人,异议人陈璐应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万涛履行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对异议人陈璐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房产予以查封。异议人陈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冻结其银行存款、查封其房产错误,要求本院撤销冻结、查封裁定。另查明,被执行人陈爱清系武汉清诚集团董事长,该集团下辖多家子公司,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确认,被执行人陈爱清掌握着武汉清诚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武汉禾式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诺幸福时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在被执行人陈爱清与陈璐婚姻存续期间,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多次将巨款汇入陈璐的个人银行账户内。再查明,异议人陈璐于2003年11月18日与被执行人陈爱清在湖北省武汉市民政厅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陈姿睿。2006年6月1日,陈璐与被执行人陈爱清以每套售价2572020元共同购置了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60号时代广场3、4号楼栋3单元42层4号房(合同备案号为市060029287,建筑面积为173.66平方米)、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60号时代广场3、4号楼栋3单元46层3号房(合同备案号为市060029314,建筑面积为173.66平方米)、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60号武汉时代广场3、4号楼栋3单元47层3号房(合同备案号为市060029321,建筑面积为173.66平方米)、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60号武汉时代广场3、4号楼栋3单元47层4号房(合同备案号为市060029322,建筑面积为173.66平方米)四套商品房,并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每套1800000元办理了个人信贷业务。上述四套商品房的房贷至今一直在正常还款。其中,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60号武汉时代广场3、4号楼栋3单元47层3号房(合同备案号为市060029321,建筑面积为173.66平方米)、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60号武汉时代广场3、4号楼栋3单元47层4号房(合同备案号为市060029322,建筑面积为173.66平方米)登记在陈璐名下,并以陈璐的名义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开据房贷账户(银行账号为4682032700453905),用于偿还登记在陈璐名下的两套商品房的按揭贷款。该银行账户从2008年5月26日开户至今,被执行人陈爱清多次向该账户汇款。还查明,2016年7月22日,陈璐与被执行人陈爱清在湖北省武汉市民政厅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2、双方的婚生子陈姿睿由女方抚养,男方有探视权。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10万元,至其大学毕业之日止。3、离婚后,男方自愿承担对女方父母的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5000元。如女方父母出现重大疾病,双方各按50%承担医疗费用。4、双方婚前财产属夫妻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家庭共同生活发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本案所涉债务是否系被执行人陈爱清与异议人陈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法院能否追加异议人陈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执行人陈爱清与异议人陈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申请执行人万涛借款,名义上用于企业经营,实践上用于个人购房和生活支出,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从被执行人陈爱清与异议人陈璐的离婚协议可以看出,被执行人陈爱清与异议人陈璐有假借离婚之名,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嫌疑。本院据此追加异议人陈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对异议人陈璐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房产予以查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陈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行德审判员 王 昊审判员 陈显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