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2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邓素英、刘淑平等与刘章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素英,刘淑平,刘伟平,刘秋苹,刘永红,刘伟光,刘章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初268号原告:邓素英,女,193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现住南雄市。原告:刘淑平,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刘伟平,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刘秋苹,女,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刘永红,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刘伟光,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长福,系南雄市珠玑镇司法所所长。被告:刘章红,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路,系广东永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220151050762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公司。住所地:南雄市雄州镇新城沿江东路**号。负责人:黄信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英花、林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邓素英、刘淑平、刘伟平、刘秋苹、刘永红、刘伟光与被告刘章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红、刘淑平及其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长福、被告刘章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4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医疗费2472元,有医疗费发票显示2472.13元。2、死亡赔偿金34757..2元/年×5年=173786元。3、丧葬费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6329.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诉请3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50000元)。5、投保情况粤FNW2**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6、被告已支付医疗费0元。7、被告应支付诉讼请求242578.5元变更为262578.5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16年12月18日,FNW233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右前门与电动二轮车左侧刹车手柄相刮擦,导致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倒地、刘烈尧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章红驾驶车辆逃逸。经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雄公交认字[2016]第00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章红负全部责任,刘烈尧无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意见,经本院审查,该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粤F×××××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且该起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关于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问题。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雄府国用总字第0007420号字(1997)第022301049204号),证明刘烈尧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2012年以来随其女儿刘淑平在城市居住和生活。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刘章红认为,对于在城市居住、生活的证据不应由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且刘烈尧已满83周岁,已无劳动能力,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刘烈尧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身份证号码为,事故发生时己满82周岁,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刘烈尧随其女儿女儿刘淑平在城市居住、生活,以其女刘淑平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非以农业生产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刘烈尧已满82周岁,已无劳动能力,不可能在南雄市雄州街道荆岗村委会瑶坑村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故原告诉讼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刘章红在此次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是否免除财保公司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财保公司辩称因刘章红逃逸不应承担第三者险赔偿责任,并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上述义务,该投保人声明载明:投保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祥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除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亲笔签写“保险人已明确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虽然刘章红表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的签名是由车行代签,但其对该签名予以认可,故财保公司抗辩在本案中免除第三者险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刘章红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一、第1项医疗费,医疗费2472.13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诉赔2472元,属其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二、第2项死亡赔偿金,刘烈尧在事故发生时己满75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34757.2元/年×5年=173786元。三、第3项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其丧葬费为72659元÷12个月×6个月=36329.5元。四、第4项精神抚慰金,原告亲属刘烈尧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精神亦受到损害,结合侵权过错程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1-4项合计262587.5元,诉赔262578.5元,属其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其中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11247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财保公司无须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剩余150115.5元(262578.5元-112472元)由被告刘章红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邓素英、刘淑平、刘伟平、刘秋苹、刘永红、刘伟光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2472元。二、被告刘章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素英、刘淑平、刘伟平、刘秋苹、刘永红、刘伟光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011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被告刘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日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淑秋附:一、执行代管款帐户名称:南雄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韶关南雄支行帐号:65×××42(汇款时务必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