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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欧阳良欣、谢美娜等与福建舒泰斯特服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良欣,谢美娜,福建舒泰斯特服饰有限公司,蔡珊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81民初1323号原告:欧阳良欣,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谢美娜,女,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俐,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琼,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舒泰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埔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55079306U。法定代表人:蔡珊珊,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蔡珊珊,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欧阳良欣、谢美娜与被告福建舒泰斯特服饰有限公司、蔡珊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二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二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二原告的申请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阳良欣、谢美娜撤诉。案件受理费1351元,减半收取675.5元,由原告欧阳良欣、谢美娜共同负担。审 判 长  蔡志勇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人民陪审员  张绵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