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邓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被告刘某桂、邓某梅、刘某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桂,邓某梅,刘某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2076号原告:刘某甲,女。原告:刘某乙,男。原告:刘某丙,男。原告:刘某丁,男。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勇,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桂,男。被告:邓某梅,女。被告:刘某亮,男。法定代理人:刘某桂,男。法定代理人:邓某梅,女。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被告刘某桂、邓某梅、刘某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肖亚勇,被告刘某桂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甲、刘某丁,被告邓某梅、刘某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亮从其自有财产中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0943.3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桂、邓某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19时许,在桂阳县雷坪镇上岗村,被告刘某亮携带水果刀从侧门进入刘芳昌家中,连刺刘芳昌数刀。刘芳昌被送往桂阳县中医医院治疗,当晚抢救无效死亡。同晚,桂阳县公安局将刘某亮抓获。2016年5月19日,桂阳县公安局作出桂公物鉴(尸检)字(2016)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死者刘芳昌系多脏器损伤致大出血死亡,性质属他杀。2016年5月30日,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精鉴字第4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亮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强制住院治疗。2016年6月16日,桂阳县公安局作出桂公(刑)撤案字【2016】000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2016年8月1日,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021刑医03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刘某亮予以强制医疗。现被告刘某亮正在强制医疗中。原告是刘芳昌的近亲属,依法是本案原告。被告刘某桂是刘某亮之父,被告邓某梅是刘某亮之母;刘某亮未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桂、邓某梅是被告刘某亮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本案事实,被告刘某桂、邓某梅应当对刘某亮致死刘芳昌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亮有财产,则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桂、邓某梅全部赔偿。被告刘某桂辩称,1.刘某亮患病多年,以前无任何暴力行为,未对任何人造成人身损害,故无对其进行强制监护和强制送医的必要;2.刘某亮精神病的表现特征主要为躲在家中,不见外人及其他近亲属,对此次突发伤人事件,被告无法预料;3.刘某亮患病多年,家中为其治疗已耗尽积蓄,两被告为此不得已外出打工,无法对刘某亮进行全天候陪护,且两被告年近60岁,家庭无承担监护责任的能力;4.事件发生后,原告等人到被告家中对被告实施殴打并致伤,还有财产损失,被告保留起诉权利。被告邓某梅、刘某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14份证据,被告刘某桂1份证据,被告邓某梅、刘某亮无证据,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证人江彩英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按时到庭并接受询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4证明,原告刘某甲作为受害人的妻子,缺乏经济来源,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予以采信。证据5证人江彩英的证明、桂阳县福海大药房雷坪店的证明、营业执照等,与证人的陈述证言一致,具有关联性,对两份证明与证人证言均予采信。证据7司法鉴定协议书、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涉及原告作案时的精神状况,与本案涉及的民事赔偿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9-14讯问、询问笔录6份,系从刑事案卷中调取,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5照片一组,涉及事件发生后原告对被告的殴打行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19时许,在桂阳县雷坪镇上岗村,被告刘某亮携带水果刀从侧门进入受害人刘芳昌家中,连刺刘芳昌数刀。刘芳昌被送往桂阳县中医医院治疗,当晚抢救无效死亡。同晚,桂阳县公安局将刘某亮抓获。2016年5月19日,桂阳县公安局作出桂公物鉴(尸检)字(2016)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死者刘芳昌系多脏器损伤致大出血死亡,性质属他杀。2016年5月30日,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精鉴字第4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亮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强制住院治疗。2016年6月16日,桂阳县公安局作出桂公(刑)撤案字【2016】000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2016年8月1日,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021刑医03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刘某亮予以强制医疗。现被告刘某亮正在强制医疗中。另查明:被告刘某桂与被告邓某梅系夫妻关系,系被告刘某亮的父母。被告刘某亮于2008年开始出现怕出门、心慌、焦虑、恐惧、妄想等精神异常病状,2012年4月经郴州市精神病医院初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医院建议住院治疗,但被告刘某桂、邓某梅并未将刘某亮强制送医,平时只作药物治疗,还存在间断用药情况,也没有专人看护,还放任其外出。死亡事故发生前,被告刘某亮被害妄想严重,曾经说出要加害刘芳昌,但被告刘某桂、邓某梅未对刘某亮加强监护。被告刘某亮高中毕业后外出打工,未婚,现财产状况不明。原告刘某甲系受害人刘芳昌的妻子,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系受害人的三个儿子。受害人刘芳昌死亡时年满62周岁。刘芳昌在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一直受聘于桂阳县福海大药房雷坪店从事坐堂工作,已连续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刘某甲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年满57周岁,为农村居民,已丧失劳动能力,缺乏其他生活来源,平时均由其夫及三子承担生活费。被告刘某桂辩称的第四项理由:原告等人对刘某桂夫妻实施殴打行为,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经当庭释明,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关于第一个问题:(1)当事人资格的继承问题。因被侵权人刘芳昌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四个原告分别作为死者刘芳昌的妻子、儿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之诉,其诉讼主体适格,并有权以赔偿权利人身份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其权利主体适当。(2)被告刘某亮作为直接侵权人对被害人刘芳昌实施加害并致其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亮作为成年人,自高中毕业后外出打工,至发病前有部分收入,应当先行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3)被告刘某亮未婚,在其于2012年4月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后,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父母即被告刘某桂、邓某梅担任监护人并履行监护职责。本案中,被告刘某桂、邓某梅作为与被告刘某亮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对刘某亮的精神病病情发展过程明确知晓,但两人并未将刘某亮强制送医,平时只作药物治疗,存在间断用药情况,没有专人看护,还放任其外出。死亡事故发生前,被告刘某亮被害妄想严重,曾经说出要加害刘芳昌,但被告刘某桂、邓某梅疏于对刘某亮的精神病病情发展结果进行合理预见,未对刘某亮加强监护或采取其它合理的预防、应对措施,进而导致此次杀人事件的发生,被告刘某桂、邓某梅对此存在过错,应当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第一项内容:刘某亮患病多年,以前无任何暴力行为,未对任何人造成人身损害,故无对其进行强制监护和强制送医的必要;第二项内容:刘某亮精神病的表现特征主要为躲在家中,不见外人及其他近亲属,对此次突发伤人事件,被告无法预料,本院认为,刘某亮自2008年出现精神异常症状,2012年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直至杀人事件发生前,其被害妄想十分严重,并已针对特定目标即死者刘芳昌进行妄想并预谋杀害,可见刘某亮的精神病病情在多年来已经持续加重,在其锁定特定妄想对象后,其病情已经无法逆转,对其进行强制监护和强制送医十分紧迫,但被告刘某桂、邓某梅作为刘某亮的监护人,忽视了其病情的持续升级和加重情况,并未将其强制送医或采取其它措施,从而导致杀人后果的发生,两人没有尽到合理、正当的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该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第三项内容:刘某亮患病多年,家中为其治疗已耗尽积蓄,两被告为此不得已外出打工,无法对刘某亮进行全天候陪护,且两被告年近60岁,家庭无承担监护责任的能力,本院认为,被告认为自身监护能力不足,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可以向刘某亮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在其他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对指定不服的,还可以提起诉讼,但被告刘某桂、邓某梅并未提出上述变更监护申请,也未要求其他近亲属委托监护,而是自行对刘某亮进行监护,现因两人监护不力导致杀人结果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对该项理由,亦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问题:(1)抢救治疗费1440.32元,与桂阳县中医医院收费票据一致,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26944.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某甲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年满57周岁,为农村居民,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其夫及三子承担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十年,9691元/年×20年÷4人=48455元。(4)死亡赔偿金,死者刘芳昌死亡时年满62周岁,刘芳昌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一直受聘于桂阳县福海大药房雷坪店从事坐堂工作,已连续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8838元/年×18年=519084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80元/人/天×3人×3天=720元,住宿费按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计算为:200元/人/天×3人×3天=1800元,误工费按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3889元/年/人÷365天×3天×3人=1328.7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因受害人非正常死亡遭受精神损害,本院酌定40000元。以上六项损失共计639772.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项损失共计639772.59元。二、被告刘某桂、邓某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被告刘某桂、邓某梅、刘某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淑良人民陪审员 雷英专人民陪审员 彭华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英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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