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家驹、彭云华、陈顺吾、彭俊豪、罗清生、唐仲根与被上诉人李绍铁、杨继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家驹,彭俊豪,彭云华,陈顺吾,罗清生,唐仲根,李绍铁,杨继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驹。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俊豪。法定代理人:刘家驹,系彭俊豪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云华。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顺吾。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中,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清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参,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华,系罗清生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仲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明,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诉人(原审被告):李绍铁。被诉人(原审被告):杨继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家驹、彭云华、陈顺吾、彭俊豪、罗清生、唐仲根因与被上诉人李绍铁、杨继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家驹、彭云华、陈顺吾、彭俊豪的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因彭水文死亡一事造成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另加赔偿款3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在承担责任过程中,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方应承担因彭水文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一、彭水文在雇佣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所依据的赔偿标准不当。一审出庭证人黄连生介绍彭水文做事的过程,以及事发当时在场人谢树根目睹的情形,可见彭水文无任何过错,是正在作业操作过程中死亡的,而雇员为雇主完成一定工作,雇主负有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的义务,应提供适于服务的劳动条件,如安全的工作场所和安全的工作系统等,结合当日天气非常高温和室内很不透风情况等等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合同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雇主是否有过错,都不能免除要承担全部责任。彭水文作为一名提供劳务的工人,在工作中的自我选择能力几乎没有,只能按照用工者的安排进行劳务,属按照雇主指示范围内的职务行为,现在彭水文突然死亡,生前也没有任何不良健康的预兆,没有任何证明是因劳务者的原因造成,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是不适合的,因它的前提是“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才可以“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根据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雇主也是赔偿全部损失,无论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对于劳动者都是劳动的形式,本质上都是通过劳动者的劳动获取了利益,劳动者受到劳动保护的权利是一致的,如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责任对于用工者来说,是无过错责任,根据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故雇主也应是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这样才有符民法的公平原则,有利于何护雇员的合法权益,而雇主可以通过提高商品或劳务的价格,或依责任保险的方式分配给大众,本案中彭水文的死亡,还有可能是工作中气体中毒死亡,或者漏电电击死亡。一审法院对彭水文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不正确,精神抚慰金计算偏低。罗清生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刘家驹、彭俊豪、陈顺吾、彭云华对罗清生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唐仲根、杨继凡、李绍铁与罗清生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彭水文与唐仲根、杨继凡、李绍铁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彭水文在为唐仲根家焊接菜棚时意外身亡,转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罗清生赔偿彭水文10万元,属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不公,理由如下:一、罗清生是劳务介绍人,法律没有规定劳务介绍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罗清生向李绍铁、唐仲根、杨继凡三门店业主介绍了电焊安装工,是为了促成其买卖合同的顺利形成。事实上是三门店业主是购买钢材买卖合同完成后,三门店业主再请罗清生为其介绍电焊工,买卖在先,介绍在后,并不是罗清生为了促成钢材销售而为其介绍电焊工,是三门店业主有所请,罗清生受其所请为其介绍而已,按民法通则规定也应当是委(请)托人承担法律责任。另外既然一审已认定罗清生系电焊劳务介绍人,但没有哪条法律规定介绍人应当对其介绍的劳务者承担赔偿的法律规定,故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二、本案不符合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和基础,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1)公平责任原则只有在穷尽其他归责原则如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受害人仍无法得到任何赔偿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而本案并没有穷尽其他归责原则,对此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有明确规定,本案一审认定彭水文与唐仲根、杨继凡、李绍铁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因劳务受损引发的侵权赔偿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而不是适用公平责任归责原则。(2)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前提是受害人损失巨大无法得到任何赔偿需要填补。在穷尽其他归责任原则后,受害人仍无法得到任何赔偿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本案有明确的归责主体,故受害人损失并不是无法得到任何赔偿,不符合公平责任归责适用的这一前提条件。(3)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与彭水文形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彭水文与三个业主之间的劳务关系,而不是罗清生与三个门店业主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形成造就了彭水文的死亡,彭水文死亡发生在为三个门店业主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故罗清生与彭水文不存在损害上的因果关系,罗清生不是劳务关系的受益人不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分担其损失。(4)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分担的损失是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可得利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皆不是构成公平责任原则的损失基础,这主要是公平责任类似于社会救济的特性所决定。故本案在没有穷尽其他归责原则,受害人的损失有法律明确归责的主体时,不应当适用公平责任。三、罗清生不是接受劳务成果的受益人,不应当作为受益人分担其损失。罗清生作为钢材的销售者,获得商业销售利润是买卖合同的自然本性,获得商业利润与接受劳务成果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与劳务关系,不能将获得商业利润混同接受劳务成果的受益人一同分担损失,否则有违法律的公正公平。四、提供劳务的彭水文死亡原因不是因为“劳务”遭受到的损害,而是因自身疾病形成的自然转归,其诉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唐仲根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1882号判决书第二项。驳回一审四原告对被告唐仲根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审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罗清生在彭水文与其他三被告劳务之间只起介绍作用,没有从中获得利益”是错误的。一审被告李绍铁、唐仲根、杨继凡三门面业主已将门面内安装夹层工作的业务向罗清生定做。安装夹层工作所需材料、安装人员,安装工具都由罗清生提供,三门面业主只需支付材料费、安装费。彭永文生前属于罗清生为完成其承揽的业务所雇请,罗清生已获得利益。见:罗清生本人在湘乡市公安局新湘路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第三页中的陈述:“农贸市场三个店老板不认识黄连湘”(黄系罗清生雇请的电焊工,黄不想做,罗要黄喊了彭水文)黄连湘没有直接与三店老板发生交往。罗清生与黄连湘谈妥的安装费为2000元,氧割材料是我出的,大约还剩1500元钱就全给了黄连湘。证人黄连湘在一审庭审中也证实:“是罗清生找我去安装钢材,还要我找一个电焊师傅去,我喊了彭水文,做事的工具由罗清生提供。”上述事实证明罗清生不是只起介绍工作,罗清生不仅获得钢材费用中的利益,而且从安装费用得到利益。材料、生产工具、人员都系罗清生提供,三个门面业主李绍铁、唐仲根、杨继凡,只负有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责任,故对彭水文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四原告因彭水文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70000元,已付3万除外,适用法律错误,适用的公平原则,造成了新的不公平。1、所谓“赔偿”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前提下,才能依法赔偿。本案彭水文死亡是因为自身疾病所致,并非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或其他原因所造成的,上诉人对彭水文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既认定彭水文与杨继凡、唐仲根等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又适用公平原则判决。既然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就应按《侵权责任法》来判决,则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按公平原则判决,本案有明确的法律规则可适用,则不能适用公平原则。即使本案适用公平原则来平衡利益,彭水文只向上诉人提供不到一天的“劳务”要上诉人赔偿10万元的损失,显然对上诉人造成了新的不公平。3、一审法院就是按照受益方来判决补偿也是不正确的,本案中罗清生所获利益较大。三门面业主受益较小。本案中上诉人等三门面业主作为合同的一方都是受益人,只是受益先后的问题,具体为杨继凡已获利益(未完工)唐仲根已获利益(未完工)李绍铁也可获利益(期待利益),三门面业主合伙安装门面内夹层,作为合伙人应当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而且,本案三门面业主作为相邻方在门面内安装的夹层完工后,对三门面的使用价值上都相互受益。不能说只有唐仲根一人受益。故一审判决只由上诉人唐仲根单独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四原告的精神损失也不正确,因为公平责任本身只是一种分担损失的救济责任,故精神损害赔偿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刘家驹、彭云华、陈顺吾、彭俊豪辩称,一、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已经阐述;二、罗清生和三位业主到底是委托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都改变不了彭水文是系雇佣过程中不幸死亡的客观事实,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死者彭水文从事电焊工操作,属特种行业,必须办理相应资质和证件,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做相应的审查而雇佣其从事电焊工作,存在重大过错;四、对死者彭水文适用的法律依据不是侵权责任法,因为不存在第三方的侵权,只能适用雇佣合同关系,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赔偿。罗清生辩称,刘家驹等在上诉状中提出一审事实清楚,但在责任认定中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确实不当,不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归责原则,不应当由劳务介绍人罗清生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按照一审查明的事实:雇主或者接受劳务者即是三个门店老板,既然雇主或者劳务接受者的主体已确定,法律也规定应由雇主或者接受劳务者来承担法律责任,所以本案不应当由不是雇主的罗清生来承担法律责任。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关于唐仲根在上诉状中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答辩人认为一审双方的证人均已全部出席法庭陈述相关事实,并且经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和询问,加之公安机关的笔录为证,一审查明的事实已是非常清晰明了。(1)李绍铁的调查笔录证实:我们位于农贸市场的棚子年久失修,不能正常使用,于是我与唐仲根、杨继凡商量到钢材店买钢材加固一下。由于我们不熟悉电焊师傅,就要钢材店老板介绍一个师傅,钢材店老板就给我们三人介绍了一个电焊师傅,当时我们与电焊师傅商议工钱为2千元。(2)罗清生的调查笔录:李绍铁等三个门店老板到我这里买钢材,并要我介绍一个师傅给他们安装,工钱他们出,我就帮他们先后介绍了黄杰、黄连湘电焊工。(3)黄杰的调查笔录:罗清生给我介绍农贸市场有人要请电焊工,看我搞不?我讲要得,后来在农贸市场与三个老板商议了电焊工钱大概要2千元,对方老板同意,第二天我就进场搞安装了。我在杨继凡手中接了200元工钱,黄连湘接了400元工钱。(4)黄连湘的调查笔录:罗老板介绍我去工贸新区为门店搞电焊,我与彭水文去的。我在杨继凡那接了400元工钱,在唐老板那接了600元工钱。上述李绍铁、罗清生的陈述以及黄杰、黄连湘的证人证言,可以清楚完整的看出:(1)李绍铁、杨继凡、唐仲根因需要搭隔层而不认识电焊师傅,请罗清生为其介绍电焊工;(2)罗清生打电话给黄杰、黄连湘介绍给李绍铁等三个老板为三个老板焊接隔层的劳务工作;(3)电焊工与李绍铁等三个门店老板在工贸新区菜市场现场商量了工钱;(4)黄杰、黄连湘先后向杨继凡、唐仲根提供了电焊劳务,杨继凡、唐仲根接受了杨继凡、唐仲根的电焊劳务,(5)杨继凡与唐仲根向黄杰、黄连湘支付了劳务报酬。四份证人笔录脉络清晰,事实完整而且连惯,笔录之间所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罗清生仅仅是劳务介绍人,不是定作关系,更不是承揽关系。故一审认定的事实非常清楚,仅仅是适用法律不当问题。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雇主主体已查明确定,所以应当依法适用责任法定的归责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罗清生的诉讼请求。唐仲根辩称,一、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状;二、彭水文与唐仲根没有任何关系,彭水文是由罗清生雇佣;三、既然是由罗清生所雇佣人员,对彭水文是否有相关资质,罗清生有选人责任。李绍铁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杨继凡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正确,无论是从何种法律关系,何种承担民事责任的关系,答辩人都不需要承担责任;二、本案事实细节说明,罗清生与三位业主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死者与三位业主均与罗清生形成了典型的雇佣关系,1、彭水文和谢树根做事的中午向罗清生打电话询问午餐,罗清生表示补助100元,2、电焊机和其他氧割材料都是罗清生提供,3、出事以后,罗清生在公安派出所第一次笔录上对于工资分配说明的很清楚,4、所有安装方面的细节均是由罗清生现场看了以后和三位业主洽谈,该四个细节部分很清楚的说明了各方的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刘家驹、彭云华、陈顺吾、彭俊豪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彭水文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总共546342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罗清生系个体钢材经营户,被告李绍铁、唐仲根、杨继凡分别系湘乡市农贸市场5357号、5358号、5359号门面的老板。2016年8月下旬,三人商量一起在门店内各安装一夹层,于是找到被告罗清生的钢材店买钢材,并要罗清生帮忙喊人安装,安装费由三人分摊。罗清生与黄杰一起去农贸市场看了情况,并与三门店老板商谈好安装费为2000元。8月23日黄连湘(黄杰之父)叫上死者彭水文在被告杨继凡的门店内做了一天后认为2000元的安装费太亏就不愿做,第二天彭水文与谢树根在被告唐仲根的门店内安装,下午18时许彭水文猝死。事发后,经湘乡市新湘路派出所等部门调解,被告唐仲根垫付了30000元,被告罗清生垫付了20000元。原告彭云华、陈顺吾有一子一女(包括死者彭水文)。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0993元/年×20年=219860元、丧葬费48525元/年÷2=24262元、被扶养人陈顺吾生活费9025元/年×20年×50%=90250元、被扶养人彭云华生活费9025元/年×17年×50%=6712.5元、被抚养人彭俊豪生活费9025元/年×14年×50%=63175元、交通费四原告没有提供依据,本院酌情考虑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20000元,以上合计494759.5元。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等原则。三被告李绍铁、唐仲根、杨继凡在被告罗清生经营的店内购买钢材制作菜棚夹层,被告李绍铁、唐仲根、杨继凡与被告罗清生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死者彭水文经被告罗清生介绍为被告唐仲根等人焊接菜棚,彭水文与被告唐仲根、杨继凡等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罗清生虽然在彭水文与其他三被告劳务之间只起介绍作用,没有从中获得利益,但其为使店内钢材得以顺利卖出促成其买卖关系得以顺利形成,向其余三被告介绍了电焊安装工,是此业务活动的受益者。彭水文与被告唐仲根等人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彭水文在为被告唐仲根家焊接菜棚时意外身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唐仲根在此次接受劳务中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但被告唐仲根作为接受劳务的受益方,享受了彭水文的劳动成果。上述民事法律关系形成了对死者彭水文与四原告之间极大的利益失衡,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罗清生、被告唐仲根分担四原告的部分损失,各承担100000元,被告罗清生先行垫付的20000元,唐仲根垫付的30000元应予以扣减。其余损失由四原告自负。彭水文没有为被告李绍铁提供劳务,与被告杨继凡之间的劳务关系已经结束,故两被告李绍铁、杨继凡不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罗清生赔偿原告刘家驹、彭云华、陈顺吾、彭俊豪因彭水文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80000元;二、由被告唐仲根赔偿原告刘家驹、彭云华、陈顺吾、彭俊豪因彭水文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70000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诉讼费3050元,由四原告负担1550元,由被告罗清生负担750元,由被告唐仲根负担75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李绍铁、唐仲根、杨继凡分别系湘乡市农贸市场5357号、5358号、5359号门面的老板。2016年8月下旬,三人商量一起在门店内各安装一夹层,于是找到罗清生的钢材店买钢材,并要罗清生帮忙喊人安装,安装费由三人分摊约定为2000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在杨继凡门面安装完工后,杨继凡支付完工资,其后在唐仲根门面安装,唐仲根支付完工资,因此在实际履行中由起初约定的共同分摊安装费2000元,到履行中各门面对工资进行了单独的支付结算。除此之外,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罗清生、唐仲根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大小是否正确。罗清生系钢材店老板、李绍铁、唐仲根、杨继凡系系农贸市场门面的老板,李绍铁、唐仲根、杨继凡三人为加固菜棚夹层在罗清生处购买钢材,约定实际使用多少购买多少。具体的电焊安装工系罗清生介绍安排。彭水文在唐仲根处做事时意外死亡,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唐仲根在此次接受劳务中有过错,故其对唐仲根的死亡不承担过错责任。彭水文对其自身死亡应承担大部分责任。罗清生为使店内钢材得以顺利卖出促成其买卖关系的以顺利形成,而介绍电焊安装工,是此次业务活动的收益者。唐仲根作为接受劳务方亦是受益方,而彭水文没有为李绍铁提供劳务,与杨继凡的劳务已结束。考虑到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形成了对死者彭水文及其家属之间极大利益失衡,原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酌情考虑作为受益方的唐仲根、罗清生各负担1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因此,刘家驹、彭俊豪、彭云华、陈顺吾主张应当赔偿全部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罗清生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唐仲根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标准计算彭水文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刘家驹、彭俊豪、彭云华、陈顺吾主张死亡赔偿金标准不正确、精神抚慰金计算偏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家驹、彭俊豪、彭云华、陈顺吾主张的另加赔偿款30万元,属于新增加的诉请,本院不予审查。安装费虽杨继凡、唐仲铁、李绍铁三人起初约定分摊2000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在杨继凡门面安装完工后,杨继凡支付完工资,其后在唐仲根门面安装,唐仲根支付完工资,因此在实际履行中各门面对工资进行了单独的结算支付。原审法院认定彭水文没有为李绍铁提供劳务,而与杨继凡的劳务关系已结束,因此二者不承担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唐仲铁主张三门面业主合伙安装,利益与风险应共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收益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虽适用部分法律有误,但最终判决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故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刘家驹、彭俊豪、彭云华、陈顺吾负担1016元、罗清生负担1016元、唐仲根负担10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亮代理审判员 刘娇琳代理审判员 周成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收益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