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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周洪生、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阜康市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洪生,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市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阜康市天池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洪生,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天山街8号。法定代表人:李东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峰,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康市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天池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立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保仓,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住阜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阜新街32号,现办公地为天山南街。法定代表人:孔其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该局供热办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康市天池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阜新街32号。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周洪生、上诉人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池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康市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热力公司)、阜康市天池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池城建公司)、阜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阜康市住建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302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洪生、上诉人天池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峰、刘丹,被上诉人蓝天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保仓,被上诉人阜康市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天池城建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周洪生的上诉请求:1、撤销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302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合计100011.64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住建局于2012年8月向被上诉人天池热力支付工程款120万元,但是该款天池热力公司并未全额向上诉人周洪生支付,尚欠100011.64元的工程款未予支付。(后上诉人周洪生上诉理由为阜康市住建局向天池城建公司支付120万元,其领取工程款也是从天池城建公司领取的,现尚欠100011.64元的工程款至今在天池城建公司财务账上挂账并且对其上诉主张的利息损失均撤回上诉)。天池热力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周洪生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其上诉的100011.64元不应由天池热力公司承担。蓝天热力公司答辩称:蓝天热力公司未参与该工程的所有程序,其不应当承担100011.64元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天池城建公司虽然未到庭进行当庭答辩,但庭后其到庭并对上诉人周洪生主张的100011.64元的工程款及该款至今仍然挂在其公司财务账上未进行支付的事实均表示认可。阜康市住建局答辩称:周洪生主张100011.64元的工程款至今仍然挂在天池城建公司财务账上,该款确实未向上诉人周洪生支付。天池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302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洪生对上诉人天池热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天池热力公司与上诉人周洪生以及案外人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非合同相对方,上诉人天池热力公司对周洪生无付款义务。涉案工程的施工的事实均发生在上诉人天池热力公司被阜康市人民政府托管期间,在此期间,阜康市人民政府以天池热力公司名义所实施的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上诉人天池热力公司的股东通过诉讼方式将其从阜康市人民政府手中收回,也仅限于收回部分经营权,阜康市人民政府托期间的收益及财务凭证等均未向上诉人天池热力公司交付,对案涉的工程项目也未进行接交,其对该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引用的上诉人天池热力公司股东与阜康市人民政府签订的《供热经营达成协议书》是对涉及的资产进行评估作价审计后,上诉人天池热力公司与阜康市人民政府相互承担责任,与上诉人周洪生主张的工程款无关。二、上诉人周洪生主张讼争工程款主体不适格。理由是案外人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讼争工程的承包方,其将涉案中的权利义务一并向被上诉人周洪生转让必须经过上诉人天池热力公司统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洪生持有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对上诉人天池热力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周洪生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天池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对一审判决313491.24元工程款的判决结果没有异议。蓝天热力公司答辩称:蓝天热力公司未参与该公司的所有程序,对被上诉人周洪生主张的尚欠313491.24元工程款没有付款义务。天池城建公司庭后的答辩意见是认为天池热力公司作为讼争工程受益方其对该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阜康住建局答辩称:天池热力公司作为讼争工程收益方其对该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周洪生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3502.88元及利息66010.6元(100011.64元×5.85‰×47个月+313491.24元×5.85‰×21个月),合计479513.5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5日,阜康市建设局与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华能阜康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雪莲花小区一级管网工程,约定工期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0日,合同价款为壹佰肆拾陆万捌仟元。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在约定工程外,另增加华能阜康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雪莲花小区一级管网道路恢复工程。2013年12月,华能阜康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雪莲花小区一级管网道路恢复工程经审计,工程价款审定值为239243.59元。2015年1月华能阜康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雪莲花小区一级管网工程经审计,工程价款审定值为1358420.09元。2012年8月24日,阜康市建设局以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1200000元工程款,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900000元、300000元的两张支票头上盖章确认。2016年5月24日,被告住建局向原告支付397873.84元工程款。2011年9月至10月,华能阜康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雪莲花小区换热站一级管网移位安装工程的工程签证及隐蔽工程的验收由天池城建公司盖章确认。2011年12月6日,被告天池热力公司与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华能阜康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雪莲花小区换热站一级管网移位安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0月30日,总价款为350000元。2014年10月,被告住建局委托新疆正祥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对华能阜康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雪莲花小区换热站一级管网移位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313491.24元。2013年4月18日,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周洪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于同日向阜康市建设局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12月12日,阜康市人民政府与被告天池热力公司的股东新疆一方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按照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要求,基于供热主体、经营方式的新变化,……双方达成以下协议。……第二条在阜康市城市建成区实行划片供热经营。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为:2011年9月之前天池热力公司管理的热交换站管控范围及该范围带核定的2012年-2014年新增部分(在新增面积中如果有政府投资形成的资产净评估作价后,由天池热力公司予以收购)。除上述部分及阜康市有色热力公司和准东热力公司供热范围以外,由阜康市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第四条阜康市天池热力公司经营范围内2011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利润和阜康市政府4年老旧管网改造的投资由双方共同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经双方确认后对支。……”另查明:雪莲花小区换热站,在2011年9月之前由天池热力公司管控。庭审时,天池热力公司陈述现在雪莲花小区换热站供暖区域居民向其缴纳取暖费。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周洪生与案外人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能够产生相应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不影响该债权转让的效力。本案中,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己方施工雪莲花小区换热站一级管网工程、道路恢复工程、管网移位工程所产生的债权进行转让,并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同时,债权转让系形成权,即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仍可履行通知义务,债务人不得以未接到通知进行抗辩。二、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100011.64元的请求是否成立。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住建局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住建局均对2011年9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华能阜康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雪莲花小区一级管网工程、一级管网道路恢复工程的总价款1597663.68元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被告住建局提交的支票头显示,被告住建局已向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7873.84元,被告住建局已将华能阜康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雪莲花小区一级管网工程、一级管网道路恢复工程款项已经全部付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华能阜康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雪莲花小区一级管网工程、一级管网道路恢复工程未付工程款100011.64元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就该部分未付工程款主张的利息亦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管网移位工程未付款313491.24元,应当由被告天池热力公司承担。本案所涉管网移位工程发生在阜康市政府接管天池热力公司期间,由于政府接管并非天池热力公司自愿,且天池热力公司与政府之间就政府接管行为进行了长时间诉讼,法院生效判决亦做出相应评价。根据庭审查明,雪莲花小区换热站经营权在2011年9月前属于被告天池热力公司所有。另,天池热力公司陈述雪莲花小区换热站管控范围的采暖费现由被告天池热力公司收取。本案中,天池热力公司的股东新疆一方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与阜康市政府就供热经营达成协议书,约定“……第二条在阜康市城市建成区实行划片供热经营。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为:2011年9月之前天池热力公司管理的热交换站管控范围及该范围带核定的2012年-2014年新增部分(在新增面积中如果有政府投资形成的资产净评估作价后,由天池热力公司予以收购)。……第四条阜康市天池热力公司经营范围内2011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利润和阜康市政府4年老旧管网改造的投资由双方共同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经双方确认后对支。”根据该协议书,雪莲花小区换热站已返还天池热力公司经营。故对于雪莲花小区换热站管网改造的投资,天池热力公司与阜康市政府按照协议书进行审计、对支,但不应影响原告周洪生债权的实现,且天池热力公司已与政府协议将管网移位工程所形成之不动产移交于天池热力公司,被告天池热力公司既然全部接收管网移位工程不动产并享有权利,其对合同义务也应当一并承受。关于原告就313491.24元未付工程款主张利息(计算方法为313491.24元×5.85‰×21个月)的请求。因本案所涉管网移位工程发生于政府代管期间,该工程合同的订立、履行实为住建局代管发生,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违约责任,但基于涉案合同的特殊情形,住建局对工程款的逾期支付并非故意,不应认定存在违约。故对于原告就313491.24元未付工程款主张利息的请求,应不支持。对于被告天池热力公司抗辩管网移位工程合同签订、施工发生在政府接管期间,政府在接管期间收取取暖费,应由住建局及城建热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案中,天池热力公司的股东新疆一方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与阜康市政府就协议签订后的供热及接管期间利润投资事宜已经达成协议,故对于被告天池热力公司该抗辩意见,应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洪生支付工程款313491.24元;二、驳回原告周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周洪生提交雪莲花小区一级管网工程材料领取明细表,拟证实其主张的一级管网工程款尚有100011.64元工程款未付且至今仍然挂在天池城建公司财务账中。经质证,上诉人天池热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其被阜康市政府托管,具体热力经营由蓝天热力公司负责,120万元的工程款住建局只会拨付给蓝天热力公司,而不会拨付给天池热力公司。被上诉人蓝天热力公司对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清楚。被上诉人阜康市住建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账目至今仍然挂在在天池城建公司财务账上。被上诉人天池城建公司虽未到庭,但是庭后对该证据以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上诉人天池热力公司、被上诉人蓝天热力公司、天池城建公司、阜康市住建局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周洪生、被上诉人天池城建公司、阜康市住建局均认可1200000元工程款是阜康市建设局拨给天池城建公司用于支付讼争工程的,其中天池城建公司已向上诉人周洪生支付工程款1099988.36元,尚欠100011.64元未向上诉人周洪生支付,该款至今仍然挂在天池城建公司被封存在阜康市供热办的财务账中,上诉人周洪生也认可已付的工程款是从天池城建公司领取的。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周洪生主张雪莲花小区换热站一级管网工程、道路恢复工程中尚有100011.64元工程款未予支付问题。阜康雪莲花小区换热站一级管网工程、道路恢复工程中,被上诉人阜康住建局系工程发包方,案外人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工程承包方,案外人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在讼争工程中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周洪生并已向被上诉人阜康住建局履行通知义务,对上述事实被上诉人阜康住建局不持异议。因此被上诉人阜康住建局负有向上诉人周洪生履行讼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由于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阜康住建局、天池城建公司均认可雪莲花小区换热站一级管网工程、道路恢复工程中尚欠上诉人周洪生100011.64元工程款仍然挂在被上诉人天池城建公司财务账上未予支付,鉴于被上诉人天池城建公司并无义务向上诉人周洪生支付工程款,因此对尚欠的100011.64元工程款仍由被上诉人阜康住建局承担支付义务。至于被上诉人阜康住建局将该款已拨付给被上诉人天池城建公司的事实属于其与被上诉人天池城建公司内部自行处理事宜,本院对此亦不予处理。关于管网移位工程款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2011年12月6日,上诉人天池热力公司与案外人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雪莲花小区换热站管网移位《工程施工合同》可以有效证实,上诉人天池热力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有义务向工程施工方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由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均是发生在上诉人天池热力公司被阜康市政府接管期间,并且该工程也已经投入使用,阜康市人民政府基于案涉采暖工程涉及惠民的公益工程以及从施工方的权益等综合因素考虑,在上诉人天池热力公司无法行使其权利的前提下,在其接管期间对讼争工程造价进行审定也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施工合同》中约定讼争工程合同约定价为350000元,经过核减工程造价为313491.24元,对该工程造价本院予以确认。由于2014年12月阜康市政府已将该工程向上诉人天池热力进行移交,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上诉人天池热力公司系讼争工程最终受益方,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天池热力公司应对讼争管网移位工程款负有支付义务,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天池热力公司认为案外人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上诉人周洪生是基于工程承包方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而取得主张该项工程的工程款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案外人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周洪生转让讼争工程中的权利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该合同中的权利应当可以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天池热力公司在阜康市人民政府接管期间,基于其无法行使权利的现状,阜康市人民政府作为接管方,接收施工方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并且上诉人天池热力公司在本案诉讼时,其亦知道并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综上,作为债权人的案外人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讼争工程中的债权转让履行了向上诉人天池热力公司通知义务。因此上诉人周洪生在本案中主张讼争工程的工程款主体适格。上诉人天池热力公司认为上诉人周洪生主体不适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洪生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天池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302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洪生支付工程款313491.24元”;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302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周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阜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周洪生支付工程款100011.64元;四、被上诉人阜康市天池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驳回上诉人周洪生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上诉人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93元,其他诉讼费用240元合计8733元,由上诉人周洪生负担2112元,上诉人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622.37元,其中上诉人周洪生预交3620元,由被上诉人阜康市天池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6002.37元,由上诉人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肖 明审判员  高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钞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