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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海三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朱剑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三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朱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6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三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习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平,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雪珍,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剑,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再审申请人上海三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元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被申请人朱剑之间不存在口头买卖关系,其与案外人张卫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二审法院混淆买卖合同主体,错误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法院补充查明的一系列事实,并以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为基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三元公司与案外人张卫峰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目前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更无法以此推翻三元公司与朱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审法院对三元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鉴于三元公司与朱剑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二审法院判定系争合同予以解除,并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过错大小,双方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亦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三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三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惠开磊审 判 员  孙卫华代理审判员  马 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