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490号原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广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丁,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创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纪宝,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职工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富,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职工宿舍。原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丁、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富、米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800元及利息3654元,共计1044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3���1月31日签署变压器合同,总额为252000元。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无;发货款,卖方按合同规定在发货时,将有关运输提单或自提单、商业发票、装箱单和质量证书,以可靠方式寄递给买方,买方支付货款70%;验收款验收合格并网发电后付合同总价20%。最迟货到现场不超过90天付清;质保金,留10%质保金,质保金18个月后付清。质保期5年。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材料寄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导致合同标的物长期占据原告的仓库,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截至2017年2月8日,被告共支付货款75600元,尚欠到期货款100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作为先履行一方合同当事人,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对被告不享有到期债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方)与被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卖方)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标的物为站用变压器,规格型号为SCB11-630/35、SCB11-630/10的站用变压器各一台,总价为252000元,交货期为2013年5月15日。质保期起算时间为风机并网发电开始,质保5年。卖方将设备运输到买方制定地点,费用由卖方承担。交货地点为内蒙古苏尼特风电场现场。卖方应在签订合同7日内,以传真向买方提供生产及交货计划。卖方应在交货前7日内,以电话或传真向买方提供交货计划。卖方按照交货期将买方采购的物品全部送达指定地点。买方因自身原因需要延期交货,需提前15日通知卖方,卖方需将买方采购物品妥善保管与设备储存规定的��境。预付款,无;发货款,卖方按合同规定在发货时,将有关运输提单或自提单、商业发票、装箱单和质量保证书,以可靠方式寄递给买方,买方支付货款70%。验收款,验收合格并网发电后付合同总价20%,最迟货到现场不超过90天付清。质保金,留10%质保金,质保金18个月后付清,质保期5年。违约条款:1、卖方延期交货1天,需向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延期交货20天后,在要求卖方支付违约金的同时,买方有权解除合同。2、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时,买方可以要求卖方更换或解除合同,同时卖方要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2月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75600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5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双方相互争执,互不信任,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以��事实有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期向原告支付的货款75600元,视为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同时原告也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第十条第2项的规定,原告给被告邮寄相关产品的资料,被告给原告先行支付70%的货款,由于该项约定顺序不明确,导致双方互相猜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均负有责任。原告主张装箱单和质量证书等是附随设备本体,不能与设备分离,符合一般惯例。因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70%的剩余货款即100800元,原告南京大���变压器有限公司收到70%的剩余货款即100800元后,应及时履行发货义务。因双方的争议是在履行合同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70%的剩余货款即10080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5元,由被��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7.5元,原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5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全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