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利诉被告张安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利,张安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80号原告张国利,又名张国力,男,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安晋,男,1958年3月5日生,汉族,交城县人。原告张国利诉被告张安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国利,被告张安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给付从2016年1月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据。2016年1月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出具还款计划。被告依还款计划支付原告8万元,还剩2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为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欠原告22万元是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5年3月30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叁拾万元欠条,证明借款时间和借款事实,被告张安晋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2016年1月8日被告张安晋还款保证,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张安晋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张安晋以做铝矿生意为由向原告张国利借10万元;2014年10月4日又借20万;2015年3月30日出具了30万的借条,借条上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6年1月8日原告张国利催款后,被告张安晋写下还款保证,并于分三次给原告张国利打款8万元。剩下的22万没有还。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利与被告张安晋之间借据记载内容清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要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据实与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8日起偿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应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安晋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安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国利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张安晋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张安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麒人民陪审员 闫志刚人民陪审员 苏吉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