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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刑初53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某,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4日被逮捕。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7时22分,被告人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新县陡山河乡至郭家河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寸腰石路段时,撞上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造成张某受伤、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6日死亡。经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官某某向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陡山河乡李湾村委会证明、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28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死因)字【2016】0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积极抢救被害人;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上述情节量刑时应予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升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