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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7101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庞志中与河南省教育厅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志中,河南省教育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7101行初13号原告庞志中,男,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曹湘琳,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梦瑶,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教育厅。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11号省政府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朱清孟,厅长。委托代理人邱长林,河南省教育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恒,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志中诉被告河南省教育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志中诉称,2015年11月10日,在商丘师范学院组织的新生入校体质测试1000米跑步项目中,原告的儿子庞博跑到800米左右突然倒地抽搐十多分钟,因校方没有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教育部相关规定的要求配备基本的抢救设施和专业医务人员在场,致使原告的儿子失去了最佳的抢救时机而猝死。根据教育部教体艺(2014)3号文《学生体质健康监测评价办法》、教育部关于印发《学校体育运动风险防控暂行办法》的通知等规定,商丘师范学院及其主要领导等对新生入校体质测试工作疏于管理、失职渎职、推卸责任的过错明显且证据确凿。被告作为主管全省教育事业的政府机关,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对商丘师范学院及其主要领导进行行政处罚的职责。案件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12月10日、12月25日、2016年1月20日分别将信访材料直接递交被告或通过省政府督查室、省信访局转交被告,但被告对原告多次书面申请置若罔闻、置之不理,至今未对商丘师范学院及其主要领导进行行政处罚,也未向原告作出任何书面答复。2016年11月7日,原告再次以特快专递邮寄申请书致被告办公室,再次请求被告对商丘师范学院未贯彻落实教育部教体艺[2014]3号文《学生体质健康监测评价办法》和教体艺[2015]3号《学校体育运动风险防控暂行办法》两个文件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要求被告对商丘师范学院书记、院长进行行政处分;要求被告尽快处理并书面通知家属,处理文件送达家属。但被告至今既没有澄清事实、厘清责任,更没有拿出任何处理意见,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依法处理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对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提出的申请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省教育厅辩称:自庞博猝死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以打电话、当面递交材料、邮寄材料等多种方式多次就该事向被告进行信访,被告将原告的信访事宜转交商丘师范学院,经过商丘师范学院同原告多次协商,双方签订庞博同学猝死事件善后处理协议书。之后原告还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商丘师范学院及被告,要求承担教育机构责任,现该案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尚未有结果。因此被告认为,被告及商丘师范学院已经就该事宜依法依规处理完毕;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批复》规定,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庞志中于2016年11月7日向被告邮寄一份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要求被告对商丘师范学院未贯彻落实教育部教体艺[2014]3号文《学生体质健康监测评价办法》和教体艺[2015]3号《学校体育运动风险防控暂行办法》两个文件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2、要求被告对商丘师范学院书记介晓磊、院长司林胜进行行政处分;3、要求被告尽快处理并书面通知家属,处理文件送达家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外,行政机关所作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请,是要求被告对商丘师范学院进行行政处罚和对该学院的相关领导人员进行行政处分,被告对该申请如何处理并不直接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庞志中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交纳,待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庞志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梓人民陪审员  赵声芳人民陪审员  侯玉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