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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纪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岱,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9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上诉请求:1、改判纪某某所诉的5280元自费药由被上诉人承担;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不公,上诉人已经投保平安保险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并且上诉人还投保了不计免赔。故意上诉人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应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因为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未注明自费药部分只承担1万,所以让上诉人承担5280元无依据。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纪某某辩称,上诉人的自费药诉讼请求是被上诉人纪某某产生的损失,应由两原审被告承担。纪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某某、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纪某某以下损失医疗费374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14671.36元、残疾赔偿金28259元、交通费145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7482.76的90%计74632.72元;2、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纪某某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孙某某、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孙某某驾驶鲁B×××××号车将横过道路的行人纪某某撞伤。交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纪某某因伤住院治疗。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4日6时许,孙某某驾驶鲁B×××××号车在青岛市九江路行驶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纪某某身体接触,致使纪某某受伤。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纪某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纪某某到青岛市立医院就诊,并于2016年4月16日入住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住院期间进行了左膝关节镜检查半月板缝合+内侧副韧带修补手术,住院27天后出院。出院后,纪某某又多次到医院门诊复查。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垫付纪某某门诊医疗费2298.05元(单据在孙某某处),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他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纪某某具状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根据纪某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纪某某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左下肢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孙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证据法院应予采信。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孙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孙某某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纪某某和孙某某提供的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合法有效,对此予以采信。医疗费损失为:37420.4元+2298.05元=397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7天*20元=540元。纪某某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相关票据,对其营养费损失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0258.45元,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承担10000元(自费药),超出自费药16599.99元-10000元=6599.99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当由孙某某承担80%计5280元,其余超出部分40258.45元-16599.99元=23658.4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计18927元。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纪某某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材料充分,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纪某某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合计90天需要人员陪护,纪某某提供的住院期间陪护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其也未提供出院后护理人员减少收入证据,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损失为:53715元/365天*90天=13245元.根据就诊情况和必要陪护情况,法院确定纪某某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纪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40370元*7年*10%=28259元。纪某某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给其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但是纪某某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通过上述赔偿可以填补纪某某的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180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综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18927元+41804元=70731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60731元。孙某某赔偿纪某某5280元,因孙某某已支付纪某某2298.05元,孙某某还应赔偿纪某某5280元-2298.05元=2981.95元。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纪某某各项损失60731元(该款直接支付至纪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田家花园储蓄所62×××48账户中)。二、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纪某某各项损失2981.95元(该款直接支付至纪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田家花园储蓄所62×××48账户中)。三、驳回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平安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费医保用药不予赔付。上诉人质证称条款太笼统,看不出自费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自费药528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的记载:“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过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可收到该该条款。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正常的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应按照受害人与侵权人的责任比例分别负担。因此,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贾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