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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铁丰与张教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丰,张教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555号原告:张铁丰,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宁,银川市兴庆区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张教成,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张铁丰与被告张教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教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铁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资359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茧美家居工程提供油工、石膏线等工作。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确认原告施工总工资为90906元。于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出具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张教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中提供石膏线铺设等劳务工作。2015年1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布艺集合店155㎡、欧林斯384㎡、王不美476㎡、可至590㎡、特产后55㎡、北厅126㎡、过廊599㎡;石膏线:1678×5=8391面积:5041×15=75615=84006计6900=90906元2015.12.10号下欠叁万伍仟玖佰零陆元(35906元整)。”《欠条》出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3590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教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铁丰劳务费35906元。案件受理费349元,由被告张教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胡 娜书 记 员  杜亚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