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03月27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9月9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书记员乌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21时许,陈某某驾驶牌照号×××小型轿车沿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巴彦忙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消防二期附近左转弯时,与被告人王某某由西向东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事发后,民警依法对其进行酒精经检测,检验结果: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92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的腿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需要靠拐杖支撑行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巴彦忙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消防二期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牌照为×××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依法对其进行酒精检测,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92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材料、车辆照片、驾驶证查询信息、醉酒驾驶查获经过、酒精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东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子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