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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毛家铸与田晓红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家铸,田晓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857号原告:毛家铸,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田晓红,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毛家铸与被告田晓红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家铸、被告田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家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丈夫系亲属关系,2012年6月被告夫妇因办养殖场,要求原告为其修建钢架大棚,其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55000元,完工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款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原告放弃5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40000元的借条。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后又于2016年12月25日更换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家庭困难无力支付为由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田晓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丈夫生病去世,目前经济十分困难,微薄的工资只能贴补家用,无法偿还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田晓红承认原告毛家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毛家铸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上是原、被告因承揽加工合同结算后所转变形成的,被告田晓红有义务向原告毛家铸支付该笔款项。庭审中被告田晓红表示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偿还该笔款项,也未提出还款计划。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田晓红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晓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家铸欠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田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