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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6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欧美亚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欧美亚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6民初567号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东风路南段358号。法定代表人:谭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浩、贾光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欧美亚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长江大道与兴国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刘玉霞,该公司经理。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商都农行)与被告河南欧美亚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亚光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安阳商都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4.25133万元,其中:借款产生罚息203.90603万元(以本金1500万元,月息0.546665%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差旅费用0.3453万元;2.判令原告对借款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贷款1500万元,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照原借款利率(1.09333%)基础上加收50%。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将名下权证号为安国用(51)第1166号土地使用权抵押于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对包括罚息在内的抵押担保范围做了相应约定。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曾以双方存在金融借款合同,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于2015年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欧美亚光伏公司归还其单位借款本金150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5731792.35元,2014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至还清,利率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利率计算;2.原告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涉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安中民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欧美亚光伏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前偿还原告安阳商都农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5731792.35元及2014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利率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利率计算);二、被告欧美亚光伏公司如不能如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安阳商都农行对被告欧美亚光伏公司名下位于安阳市开发区长江大道南侧钱塘江大道北侧兴国路东侧长白大街西侧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原告又以相同被告,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主张权利,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已为上述(2015)安中民金初字第4号金融借款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所包含,显然构成重复起诉,故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兴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