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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申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孙京明、青岛西农种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京明,青岛西农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申1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孙京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青岛西农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树花,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孙京明因与被申请人青岛西农种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京明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孙京明申请再审时称,案外人孙建强在诉青岛西农种业有限公司的(2014)西民初字第2870号案中,孙建强购买了21桶“京都蜜宝”绿皮甜瓜种,但孙建强并未按21桶主张权利,是因为其与孙建强共同购买了21桶,其中有7桶是其购买。审查认为,虽然孙建强在(2014)西民初字第2870号案中未主张21桶的权利,但该判决中并未认定21桶中有7桶是孙京明购买,因此,孙京明该项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孙京明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京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荣家审判员  邹 伟审判员  王 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