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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庆九诉被告王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九,王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036号原告:陈庆九,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女,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被告:王珩,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陈庆九诉被告王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被告王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九诉称:2016年8月14日,被告王珩立据在我处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2017年1月14日偿还,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王珩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王珩辩称:原告陈庆九与徐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2014年3、4月份我在其夫妇处借款20万元属实,后来2016年8月14日通过算账后,我给徐琴书立了25万元的条据,我当时不知他们已离婚内情,又给陈庆九书立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该借款不真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珩于2014年3、4月份左右,在原告陈庆九、徐琴夫妇处借款20万元,2016年8月,陈庆九、徐琴夫妇离婚。2016年8月14日,陈庆九、徐琴、王珩三人通过算账,共下欠本息35万元,对该债权陈庆九、徐琴二人商议,陈庆九享有10万元,徐琴享有25万元,当天,被告王珩分别给陈庆九、徐琴书立借据,并承诺2017年春节前偿还,后未按时偿还,原告陈庆九与徐琴分别起诉来院。本院审理中,被告王珩对书立条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徐琴处借款25万元自愿定期偿还,本院主持达成了调解协议,对陈庆九处借款提出了前述异议,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时被告认可曾于2014年3、4月份在原告夫妇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与其妻离婚后,通过与被告算账,将所享有的债权进行了分割,由债务人分别立据的行为,符合情理和法律规定,故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庆九借款10万元。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珩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 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庞赛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