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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梁某1、方x1等与梁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方x1,方x2,方x3,方x4,邓xx,梁某2,梁某3,兰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民初40号原告(反诉被告):梁某1,女,1968年2月2日出生,瑶族,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宜州市,原告(反诉被告):方x1,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宜州市,原告(反诉被告):方x2,女,2001年11月23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宜州市,法定代理人:梁某1,女,1968年2月2日出生,瑶族,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宜州市,(系方xx的母亲)。原告(反诉被告):方x3,男,2003年11月25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宜州市,法定代理人:梁某1,女,1968年2月2日出生,瑶族,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宜州市,(系方xx的母亲)。原告(反诉被告):方x4,女,2006年1月10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宜州市,法定代理人:梁某1,女,1968年2月2日出生,瑶族,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宜州市,(系方xx的母亲)。原告(反诉被告):邓xx,女,1932年7月13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宜州市北牙乡保康村岩口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32********。以上六原告(反诉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宜州市庆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梁某2,男,2001年1月23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宜州市,法定代理人:梁某3,男,1969年1月2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宜州市,(系梁某2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兰某,女,1972年3月19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宜州市,(系梁某2的母亲)。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3,男,1969年1月2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宜州市,被告:兰某,女,1972年3月19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宜州市,被告梁某3、兰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梁某1、方x1、方x2、方x3、方x4、邓xx与被告(反诉原告)梁某2、被告梁某3、被告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2月13日分别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方x1及其六原告(反诉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告(反诉原告)梁某2、被告梁某3、被告兰某及其本诉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梁某1、方x1、方x2、方x3、方x4、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2、判令三被告在交强险外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2472.90元〔(276182.28元-120000元)×40%〕;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方茂生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州市北牙乡××村××洞屯往岩口屯方向行驶,行至宜州市北牙乡××村××洞屯路口路段向左转弯时,与由宜州市北牙乡保康村新村屯往宜州市北牙乡拉利社区方向直行的由梁某2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方茂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8日4时死亡,梁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方茂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某2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0939元(9467元/年×17年)、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医疗费29635.28元、误工费1888元(94.40元/天×2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44228元[其中方x2被抚养人生活费3791元(7582元/年×1年÷2人)、方x3被抚养人生活费11373元(7582元/年×3年÷2人)、方x4被抚养人生活费22746元(7582元/年×6年÷2人)、邓玉枝被抚养人生活费6318元(7582元/年×5年÷6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76182.28元。梁某2为未成年人,梁某3、兰某为梁某2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同时梁某2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梁某3,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梁某2、被告梁某3、被告兰某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方茂生与梁某1是夫妻关系,应驳回其起诉。根据病历材料,方茂生入院住院是在重症医疗科室,因颅内出血,需做手术,但方茂生家属不同意做手术,并要求从重症医疗科室转至普通病房治疗,后因病情恶化再次转到重症医疗科室治疗。方茂生家属没有配合医院进行治疗,致使治疗风险加大和治疗成本提高。同时,根据医嘱建议,方茂生虽然病情危重,但仍然有治好的可能。方茂生的死亡是其家属不积极配合治疗,并放弃治疗造成的结果。原告(反诉被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应不得到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因原告(反诉被告)过错而产生扩大的费用,扩大的费用应为1000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宜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方茂生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梁某2应只承担20%的事故责任。即使方茂生是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反诉被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亦过高,应为141082元。同时,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没有依据。根据计算,梁某2、梁某3、兰某应赔偿的数额为4327.06元,减去已经垫付在宜州市拉利卫生院的抢救费277.23元以及在宜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押金500元,梁某2、梁某3、兰某只需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3545.63元。被告(反诉原告)梁某2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五原告(反诉被告)方x1、方x2、方x3毅、方x4、邓玉枝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梁某2经济损失共计6075元〔(6162.25元+700元+731.50元)×80%〕。事实和理由: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被送至宜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从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23日,一共7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名。方茂生为酒后驾驶且未让直行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按照宜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方茂生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梁某2只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梁某2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16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31.5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反诉至法院。原告(反诉被告)梁某1、方x1、方x2、方x3、方x4、邓玉枝辩称,被告(反诉原告)梁某2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方茂生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梁某2应承担40%的事故责任。对请求医疗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13时0分,方茂生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州市北牙乡××村××洞屯往岩口屯方向行驶,行至宜州市北牙乡××村××洞屯路口路段向左转弯时,与由宜州市北牙乡保康村新村屯往宜州市北牙乡拉利社区方向直行的由梁某2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方茂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8日4时死亡,梁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6]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茂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摩托车,通过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交通违法行为过错严重,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方茂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交通违法行为过错轻微,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梁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方茂生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颞骨乳突部、顶骨、左额突前壁骨折,两颞叶及右侧顶叶脑挫裂伤,左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两额颞部硬膜下、颅内大量积气,右侧蝶突积液,继发性脑梗死,弥漫性脑水肿并脑疝形成,继发性脑出血等。因病情危重,无手术指征,医院经与家属沟通后,家属放弃治疗出院后于2016年10月8日死亡。2016年10月14日,宜州市公安局出具宜公交技鉴字2016060号《方茂生死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方茂生系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致颅脑损伤死亡。方茂生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9635.28元。梁某2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眶前壁、额突前壁骨折,脑震荡等。梁某2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162.25元。另查明,方茂生为农村居民,生于1953年9月10日,系邓玉枝之子。邓玉枝生于1932年7月13日,其与丈夫(已故)共生有方茂生等6子女。方茂生与梁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方茂生与梁某1共生育方x2、方x3、方x4子女,方x2生于2001年11月23日,方东x于2003年11月25日,方x4生于2006年1月10日。方x1生于1985年4月15日,为方茂生与前妻所生。方茂生为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未投有交强险等保险。梁某3与兰某系夫妻,梁某2系梁某3与兰某之子,梁某2生于2001年1月23日。梁某2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梁某3,该车未投有交强险等保险。梁某3、兰某、梁某2事故后支付了方茂生在宜州市拉利卫生院抢救费用277.123元,支付了方茂生在宜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500元(预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方茂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方茂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摩托车,通过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交通违法行为过错严重,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梁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交通违法行为过错轻微,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院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作用大小,确认方茂生承担70%的民事责任,梁某2承担30%的民事责任。方茂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方x1、方x2、方x、方x4、邓玉枝作为本案受害人方茂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基于法律的规定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梁某1与方茂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作为原告(反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方茂生、梁某3作为两事故车辆的车主,未履行为该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应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按责任分担。梁某3、兰某作为未成年人梁某2的监护人,未尽相应的监护责任,对车辆疏于管理,致使梁某2无证驾驶车辆,依法应对梁某2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梁某2系未成年人,应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其监护人梁某3、兰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方茂生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应由方茂生承担的份额,故由方x1、方x2、方x3、方x4、邓玉枝在继承方茂生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方x1、方x2、方x3、方x4、邓玉枝请求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60939元(9467元/年×17年),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医疗费29635.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228元[其中方x2被抚养人生活费3791元(7582元/年×1年÷2人)、方x3被抚养人生活费11373元(7582元/年×3年÷2人)、方x4被抚养人生活费22746元(7582元/年×6年÷2人)、邓玉枝被抚养人生活费6318元(7582元/年×5年÷6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其误工费应为1862元(93.10元/天×20天)。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过错程度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以上除精神抚慰金外合计266156.28元。故由被告(反诉原告)梁某2在其个人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方x1、方x2、方x3、方x4、邓玉枝经济损失169846.88元[120000元+(266156.28元-120000元)×30%+6000元],减去已支付的500元,应为169346.8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3、兰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梁某2请求的损失:医疗费616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月/天×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其误工费应为558.60元(93.10元/天×6天),以上合计7320.85元。被告(反诉原告)梁某2只请求6075元,系其对自身财产权的处分行为,应予准许。故由原告(反诉被告)方x1、方x2、方x、方x4、邓玉枝在继承方茂生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梁某2经济损失为60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梁某2在其个人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方x1、方x2、方x3、方x4、邓玉枝经济损失169346.8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3、兰某赔偿;二、原告(反诉被告)方x1、方x2、方x3、方x4邓玉枝在继承方茂生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梁某2经济损失为6075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方x1、方x2、方x3、方x4、邓玉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诉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方x1、方x2、方x3、方x4、邓玉枝共同承担142元,被告(反诉原告)梁某2及被告梁某3、兰某共同承担18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方x1、方x2、方x3、方x4、邓玉枝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9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兰 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覃思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