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6民初3976、4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苏州市勃发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帖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勃发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帖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3976、4021号原告(被告)苏州市勃发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尹中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彭枚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婷,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帖海,男,1976年8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杨杰,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勃发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发公司)诉被告帖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次日,帖海以勃发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两案由代理审判员瞿忠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勃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婷,帖海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勃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服吴劳人仲案字(2016)第416号仲裁裁决书,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9961.87元及经济补偿金216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帖海曾为原告提供过零散劳务,原告已支付相应报酬。后被告无故连续缺勤且无任何书面说明或公司批准材料,故原告将其予以除名,并在厂内公开告知,从而终止了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12月,原告公司员工紧缺,被告经人介绍来应聘并于12月7日入职。同年12月15日,被告一人在车间工作,后到办公室称手指受伤。原告立即安排人开车送被告就医,治疗后被告自行离开,次日起再未到原告处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因被告无故旷工,原告在厂内公告开除了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现其对仲裁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对帖海提出的诉讼请求,勃发公司辩称,帖海曾于2015年春节左右入职公司,后于2015年9月底不辞而别,公司做旷工开除处理。后帖海于2015年12月7日入职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受伤。公司送他到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之后帖海未到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双方仅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补偿金。被告帖海辩称,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帖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勃发公司支付帖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经济补偿金675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1日,帖海入职勃发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加班另计,月平均工资4500元。但勃发公司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为其缴纳社保。2015年12月15日,其工作期间压伤左手,后被送医治疗。其多次要求勃发公司为其申报工伤,公司拒不申报并阻挠其自己申请工伤。后其申请劳动仲裁,现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帖海曾系原告勃发公司员工,从事操作工工作。2015年12月7日,被告帖海填写原告公司的员工应聘登记表。2015年1月26日至8月18日期间被告帖海在原告勃发公司填写生产结算单74张,2015年12月7日至12月14日期间填写5张。2015年12月7日至12月14日,被告帖海在原告勃发公司考勤上班。2015年12月15日,原告左手手指受伤,被送至苏州市××中区尹山湖医院治疗,影像诊断为左手第3指骨骨折。2016年1月25日,被告帖海到原告公司要求工伤补偿,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公司员工报警。民警要求双方到劳动部门处理。2016年2月17日,被告帖海向原告勃发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本人帖海自2014年11月21日进入贵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至今。2015年12月15日本人在工作中发生严重工伤事故。公司一直没有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也不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克扣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为本人申报工伤。因此,本人决定从即日起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次日,原告勃发公司签收上述通知书。后帖海向苏州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吴中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帖海与勃发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勃发公司支付帖海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经济补偿金6750元。2016年5月30日,吴中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帖海与勃发公司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勃发公司支付帖海二倍工资差额39961.87元、经济补偿金2164元。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各自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供吴兴贵、傅某的情况说明并申请证人傅某、张某到庭作证。吴兴贵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在15年12月15号下午刚上班没一会,我听说有人受伤。在车间二楼休息室,然后我就上二楼,看到XX飞和帖海在楼上。当时帖海的手没有破皮没有流血。当时问他怎么伤的,他说在剪板机上压的。然后XX飞就送他到医院检查。”傅某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5年12月15日下午2点左右,我在办公室听说帖海手受伤了。下楼去看到张某、吴兴贵、帖海都站在公司后门处,当时看到帖海的手没流血和破皮,但帖海说手痛要去医院。问他怎么受伤的,他说在剪板机上压伤的,XX飞骑电动车送他去了医院,并花去医药费271.8元(这是公司出的)。没过几天,吴中劳动部门打电话说帖海的手受伤了,我们公司不管,当时我就回答说:我们已经带他去医院看病了,也让他在家休息养伤。过了10天左右,帖海来找我们经理要8万元赔偿,经理劝他先去养好伤,伤好后该怎么赔偿都会赔偿的。然后让我带他去医院看病,我开车送他去了。医生拿片子给我看了,中指第一节指头有纵向裂纹。医生说若不是公司受伤的可以干活了,是公司受伤的先休息几天。过几天,帖海又来找经理要8万元赔偿,经理没有答应,他就走了。”证人傅某到庭陈述,其在勃发公司成立时就入职了,负责财务、工资发放和采购。在2015年1月份发工资时见过帖海的名字,公司的工资周期是当月26日至下个月的25日,工资在下个月底发放。稳定工作的就转账发放工资,短时间工作的或要求现金的就发现金。上述情况说明是其出具的。2015年9月份帖海走了,听说是请长假没批准就走了,后来做工资表时没有看见他了。2015年12月份帖海又回来了。证人张某到庭陈述,其在勃发公司已经工作15年,现在担任技术质量管理部经理。帖海在2014年冬天入职公司。2015年9月帖海要请长假,公司没有批准,后来帖海就没有来上班,公司就按其自动离职处理了。2015年12月帖海又要求来上班,公司比较忙,帖海以前也在公司工作过,就以临时工形式招进来了。后来上班没几天就听说帖海因为受伤没有再来上班。公司打卡考勤,员工在考勤卡上填写自己名字,自己按时打卡。公司有计件和计时两种工资计算方式,老产品就计件,新产品就计时,帖海有计时也有计件。审理中,原告勃发公司陈述,被告提供的生产结算单最早是2015年1月26日,与其陈述的被告曾在2015年春节(2015年2月19日)左右入职的内容基本吻合。生产结算单不连续反映了被告实际考勤状况,并说明被告是计时工资。被告主张2015年9月至12月均在公司上班,未能提供工资单、生产计算单等材料予以证明,其不予认可。被告帖海陈述,员工应聘登记表签名系其所签,但日期是公司后填的,其是2014年11月21日入职。对吴兴贵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吴兴贵身份,且情况说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2015年12月份其出勤至12月15日发生工伤,工伤之后没有出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员工应聘登记表、考勤卡、生产结算单(白联)、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提供的病历卡、检查报告单、生产结算单(红联)、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单及查询记录、仲裁裁决书、EMS单及查询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帖海还提供以下证据:1.帖海的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的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6日、9月16日、10月19日、11月16日收入4523元、4298元、4163元、302元。另有2015年10月28日、11月2日、11月16日在剑阁县中医院的“异交消费”记录,2015年10月14日、11月2日、11月29日在他行自助设备“异跨取现”及“手续费”记录。被告帖海陈述,4523元、4298元、4163元分别是2015年7、8、9月实发工资,302元也是公司发放,但不知道是针对何时的工资。2.工资单7份工资单并无公司抬头及相应月份,其中3张工资单载明:“姓名帖海、岗位焊接、实出勤时数,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680元、计件工资,实发工资分别为4298元、4380元、4523元”;3张工资单载明:“姓名贴海,日期26至31,1-25,合计分别为4323.1元、4554.9元、4604.6元”;1张工资单载明:“姓名贴海,岗位焊接、实出勤时数79.5,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680元、计件工资、津贴,实发工资2038元”。原告陈述工资条均是勃发公司给其,金额为4523元、4298元、4323.1元、4554.9元、4604.6元、2038元的工资条分别是2015年7、8、9、10、11、12月的工资条,但9月份实发工资4163元,4380元是几月份的工资条记不清了。经质证,勃发公司对金额为4523元、4298元的工资条认可,分别是2015年7月、8月工资条。2015年10月19日发放的4163元是2015年9月份工资。2015年11月16日的302元是2015年9月26、27、28日三天工资。对于其他工资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劳动关系的缔结及履行过程中,如用人单位基于管理者的优势地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规避其应承担的劳动法上的义务,则劳动者要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只需提供初步证据,即可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衡量。关于被告帖海在原告勃发公司的工作时间。证人傅某陈述其负责工资发放,当月26日至下个月25日的工资在下月底发放,2015年1月发放工资时见过帖海名字;证人张某陈述帖海在2014年冬天入职;被告帖海提供的生产结算单最早为2015年1月26日;原告亦陈述被告曾在2015年春节(2015年2月19日)左右入职公司,但未能提供被告该时间段的工作证明材料。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其最早入职时间的陈述,认定被告自2014年11月21日入职原告勃发公司。原、被告均陈述2015年8月16日、9月16日、10月19日被告银行卡收入4523元、4298元、4163元系2015年7、8、9月份工资,2015年11月16日银行卡收入302元系原告发放,原告主张该302元系2015年9月26、27、28日工资与证人傅某陈述工资发放周期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被告工资发放至2015年9月28日。鉴于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2月6日期间被告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供初步证据,其所提供的生产结算单也不涉及上述期间,而被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在2015年10月28日、11月2日、11月16日在剑阁县中医院“异交消费”,10月14日、11月2日、11月29日在他行自助设备“异跨取现”并发生“手续费”,证人傅某、张某均陈述被告2015年9月份离职,被告2015年12月7日填写了员工应聘登记表。故本院认定被告帖海于2015年9月28日自原告勃发公司离职。鉴于原告勃发公司陈述被告帖海于2015年12月7日入职,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2月1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问题。被告主张金额为4323.1元系9月份工资条,但与银行交易明细不一致,主张金额4554.9元、4604.6元、2038元的工资条系10、11、12月份工资,但无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上述4份工资条分别针对9、10、11、12月份的陈述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工资发放情况证明材料,而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2015年7、8、9月份实发工资分别为4523元、4298元、4163元,故本院据此核算被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4328元。关于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期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为39961.87元。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再次入职原告公司,2015年12月15日受伤后直至2016年2月18日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客观上也无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存在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主张自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2月18日止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被告自2014年11月21日入职,2015年9月28日之后离职,原告主张系被告自行离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时原告存在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被告主张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再次入职后,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经济补偿金21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州市勃发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帖海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2月1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苏州市勃发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帖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961.87元、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164元,共计人民币42125.87元。三、驳回苏州市勃发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帖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苏州市勃发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元,帖海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瞿忠奎人民陪审员  陈健红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纯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