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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0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城与绍兴诚语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城,绍兴诚语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0601号原告杨城,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绍兴诚语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萧甬铁路以南、104国道以北3幢102室。法定代表人罗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薇,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城与被告绍兴诚语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城、被告诚语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薇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城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老板说做大烫,工资为11000元/月保底,国家工作制(早上8点上班至下午17点下班,中午吃饭休息一个小时,双休日放假)。被告还有从2016年6月1日至今的工资未支付给原告,保险也没有缴纳,所以现在要求被告支付上班工资55000元(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6日期间),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五险,从2015年4月1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上班工资55000元;2、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五险)(从2015年4月1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被告诚语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是受伏建林的雇佣,伏建林从被告处已经拿走了几乎全部的承揽加工费,但伏建林最终是否又将原告的劳务费用支付给原告,是原告与伏建林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另外,几名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和天数与诉状上写的也完全不符,具体的工作天数伏建林最清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被告诚语公司主张工资,并于2016年10月26日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未予受理证明,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1份、录像光盘及整理资料(第一次庭审时提交)各1份,被告提交的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罗成与赵林志的对话1份、被告单位的监控7段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录像光盘及整理资料(第二次庭审时提交)各1份,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田兴波证人证言1份,本院结合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绍兴市柯桥区柯岩帅黎服饰厂的证明及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各1份、绍兴县柯岩百盛服装厂证明及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各1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1份、2016年3月-5月后道工资表3份、企业停产整顿通知书、厂房租赁协议、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购销合同21份、对账单1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016年3月-10月被告单位员工名单8份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定,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原告工作的地点虽在被告单位,但原告从事大烫工作的时间相对自由,不受被告诚语公司考勤等制度约束,其劳动报酬系由案外人伏建林领取(劳动报酬系由伏建林与被告诚语公司以计件、计时的方式结算,原告并未以个人名义与被告诚语公司结算报酬)后发放,故从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约定工资为11000元/月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钦宇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黄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