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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14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志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元天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志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惠州市元天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1451号之一原告东莞市志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大冚村安康路。法定代表人林秀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山,男,汉族,1982年1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惠州市元天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东风村欠口路段。法定代表人李爱业。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志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元天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向原告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要求其于接到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2017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声明不缴纳本案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钱开群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冬妮赵萌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项: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