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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3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杨国坤与陈飞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坤,陈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5民初3408号 原告:杨国坤,男,汉族,山东省昌乐县人,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生,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飞,男,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原告杨国坤与被告陈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原、被告在招远市花园区21号楼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用水果刀将原告腹部捅伤,原告当即就诊于玲珑英诚医院。 被告陈飞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厮打,后原告到玲珑英诚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医疗费2689元。2016年10月5日,招远市公安局招公(泉)行罚决字(2016)1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决定给予陈飞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收缴水果刀一把。”本案受理后,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10月5日致伤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法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为179元﹝(5368元+5365元+5361元)÷3个月÷30天=179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89元、误工费179元,共计2868元。被告陈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国坤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868元。 二、驳回原告杨国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明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永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