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陈明林餐饮店向旭等与马安英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林,向旭,罗春刚,马安英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陈明林餐饮店,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投资人:陈明林,男,汉族,1981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兴冲,重庆蛟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林,男,汉族,1981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兴冲,重庆蛟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旭,男,汉族,1981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兴冲,重庆蛟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春刚,男,汉族,1977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兴冲,重庆蛟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安英,女,汉族,1967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宋明宗,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包发件(系马安英之子),男,汉族,1989年6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陈明林餐饮店、陈明林、向旭、罗春刚与被上诉人马安英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3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陈明林餐饮店、陈明林、向旭、罗春刚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马安英负担。其事实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马安英系重庆市万州区陈明林餐饮店的雨棚砸伤错误。二、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马安英的残疾赔偿金错误。三、一审按城镇私营餐饮行业标准计算马安英的误工费错误。四、一审支持马安英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首先,营养费虽有医嘱,但马安英未提交营养费支出凭证,故不应当支持。其次,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过高,应不超过2000元为宜。最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虽有村委会证明,但只能证明喻兴秀有4个子女,马安英系喻兴秀的女儿,不能证明喻兴秀是马安英目前现实的被扶养人。马安英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马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重庆市万州区陈明林餐饮店、陈明林、向旭、罗春刚共同赔偿马安英损失288796.5元,庭审中马安英变更诉求为302293.5元{1.医疗费48644.5元;2.残疾赔偿金163434元(27239×20年×30%,庭审中增加12552元);3.护理费13200元[100元×(住院22天+出院110天)];4.误工费28428元(4738元×6个月);5.康复治疗费3500元;6.定期随访检查费900元;7.营养辅助治疗费4500元(50元×90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2天=11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939元[(庭审中增加945元)10505元/年×5年÷4×30%];10.后续治疗费[1.取出固定物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3.误工费3318元(4738元÷30天×21天),4.护理费100元×21天=2100元)];11.交通费800元;12.辅助治疗器具费3180元(胸腰椎矩形器2200元,轮椅、拐杖费980元);13.鉴定费4200元;14.精神抚慰金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重庆市万州区陈明林餐饮店、陈明林、向旭、罗春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3日,陈明林、向旭、罗春刚三人共同签定餐厅合伙协议:1.三人各投资70000元在万州区天城天龙路46号一期1层门面4开餐厅,主要经营火锅串串;2.盈利分配:除去经营成本、工资、资金、各方面税费后的收入为纯收入,各伙人对该项收入按实际出资比例实际分配;3.债务承担:若在合伙期间对外产生债务,则由合伙期间的财产对外承担,财产不足的由各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2015年10月19日,工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名称为重庆市万州区陈明林餐饮店,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龙路46号一期1层门面4号,投资人陈明林,成立日期2015年8月19日,经营范围餐饮服务。经查询万州2015年7月5日天气情况(最高气温:27°,最低气温:21°,天气:阵雨∽阴,风力:无持续风向微风);万州2015年7月6日天气(最高气温:30°,最低气温:21°,天气:多云∽晴,风力:无持续风向微风)。2015年7月5日23时许,马安英从万州区天龙路46号门前人行通道路过时,被重庆市万州区陈明林餐饮店在天龙路46号装修餐饮店时搁置在人行道上的活动钢管雨棚(轮式推拉遮阳雨棚)倒下而砸伤,该雨棚系重庆市万州区陈明林餐饮店所有、管理、使用。马安英受伤后,经重庆市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1椎体失稳;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马安英于当日住院,2015年7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共用去医疗费48644.5元(含出院后的产生中药费、照光费合计1459.7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三个月;2.定期复查(1、2、3、6、10、12个月来院复诊);3.如有不适,立即复诊;4.加强营养;5.门诊随访。马安英还购买胸腰椎矫型器、轮椅等产生费用3180元。2015年10月27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系马安英委托):1.被鉴定人马安英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被鉴定人马安英的后续治疗(取出固定物)费用大约需12000元左右,住院时间大约需3周左右;3.被鉴定人马安英的康复治疗费大约需3500元左右。定期随访检查【定期复查(1、2、3、6、10、12个月来院复诊)】费用大约需900元左右;4.被鉴定人马安英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的时间建议确定为出院(2015-7-26)后90天为宜;5.被鉴定人马安英护理时间建议确定为出院(2015-7-26)后110天左右;6.被鉴定人马安英的误工期限建议确定为损伤发生后6个月左右为宜。马安英支付鉴定费4200元。陈明林对此鉴定不服,要求对马安英的伤残等级及治疗用药情况关联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2016年9月4日,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马安英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系9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安英于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在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治疗期间出院费用汇总单复印件上的药品及诊疗项目均与其伤情相符。陈明林对支付鉴定费1400元。还查明,马安英之母亲喻兴秀(1934年1月15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喻兴秀共有子女4人(含马安英)。马安英(本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其夫包和忠在万州区三正枣元场购买房屋(枣元场社区属分水镇的下辖社区)并从2003年3月14日始开始经营餐饮服务(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至今。一审法院认为,马安英的受伤是重庆市万州区陈明林餐饮店搁置在人行道上的活动钢管雨棚(轮式推拉遮阳雨棚)自行倒下而引起的还是马安英自己推倒或不小心触到雨棚而引起或是其它原因引起雨棚倒下的?马安英认为,2015年7月5日23时许,马安英从万州区天龙路46号门前人行通道路过时,被重庆市万州区陈明林餐饮店在天龙路46号装修餐饮店时搁置在人行道上的活动钢管雨棚(轮式推拉遮阳雨棚)倒下而砸伤。重庆市万州区陈明林餐饮店、陈明林、向旭、罗春刚认为,马安英所受伤害与重庆市万州区陈明林餐饮店的钢管雨棚无因果关系,重庆市万州区陈明林餐饮店钢管雨棚并未倒塌,也未致伤任何人;马安英的伤害因果关系不明;马安英的伤害情况是否属于马安英自身行为的引起。一个物件从地面上倒下,有下列几个方面的原因:由于物件自身原因倒下;外力原因如第三人推该物件,使物件倒下;当事人本身原因,如故意或不小心推或接触物件,让物件倒下;不可抗力,如地震或大风等。根据现场照片、公安出警记录、医院诊断证明,结合马安英方陈述等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是能够证明马安英受伤是重庆市万州区陈明林餐饮店在天龙路46号装修餐饮店时搁置在人行道上的活动钢管雨棚(轮式推拉遮阳雨棚)倒下而砸伤。如前所述,马安英受伤是被重庆市万州区陈明林餐饮店在天龙路46号装修餐饮店时搁置在人行道上的活动钢管雨棚(轮式推拉遮阳雨棚)倒下而砸伤,重庆市万州区陈明林餐饮店作为钢管雨棚的所有人、管理、使用人,本应加强安全管理,特别是在人行通道上,更应尽安全注意义务,结果疏于管理,放任危险行为的存在,造成雨棚倒下致伤马安英,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重庆市万州区陈明林餐饮店是陈明林、向旭、罗春刚共同投资开办的个人合伙企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外债务首先由重庆市万州区陈明林餐饮店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明林、向旭、罗春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明林、向旭、罗春刚内部约定,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其对外没有约束力)。本案中马安英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特别在深夜行走时,更应尽安全注意义务,结合当时雨棚倒下情况综合分析,该雨棚的倒下不能完全排除马安英有不小心推或接触到该雨棚,最终让雨棚倒下的可能(但应排除第三人的行为或马安英的故意行为或不可抗力等因素)。因此,马安英承担本案40%的责任,重庆市万州区陈明林餐饮店承担本案60%的责任,对重庆市万州区陈明林餐饮店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陈明林、向旭、罗春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马安英在本次事故中费用损失,综合审查后认定为:1.医疗费。共用去医疗费48644.5元(含出院后的产生中药费、照光费合计1459.7元),但对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1459.7元应纳入康复治疗费和定期随访检查费中,不单独支持此笔费用。因此,只认可医疗费47184.8元;2.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喻兴秀生活费)。马安英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庭审中提供了个体营业执照、分水镇人民政府及枣元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其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支持残疾赔偿金108956元(27239元/年×20年×0.20),被抚养人喻兴秀生活费为2626.25.元(10505元/年×5年×0.2÷4),因此,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喻兴秀生活费)为111582.25元;3.护理费。马安英第一次住院20天,按鉴定意见第二次手续住院时间约需3周即21天,加上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共计支持需护理时间为131天,支持护理费13100元(131天×100元/天);4.误工费。马安英未提供近三年工资收入情况,但结合医嘱、马安英误工天数131天(住院天数20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即90天+后续取内固定物住院3周即21天)、马安英从事餐饮服务业等因素,支持11974.48元(33364元/年÷365天/年×131天);5.康复治疗费和定期随访检查费。有鉴定意见为证,予以支持4400元(3500元+900元);6.营养费。医嘱有加强营养,酌定1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马安英共计住院41天(含按鉴定意见第二次手续住院时间约需3周即21天),支持2050元(41天×50元/天);8.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予以支持1200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10.医疗器具费。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3180元(2200元+980元);11.鉴定费6000元(马安英垫付4200元,陈明林支付1800元)。有票据为为证,予以认可;1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马安英伤残等级、年龄及承担责任等因素,综合认定为3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16271.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万州区陈明林餐饮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马安英因本次损害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162.92元【(216271.53元-3500元)×60%+3500元】,已扣除陈明林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重庆市万州区陈明林餐饮店还应赔偿马安英各项损失共计129362.92元;陈明林、向旭、罗春刚对重庆市万州区陈明林餐饮店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下85108.61元【(216271.53元-3500元)×40%】由马安英承担。二、驳回马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元,减半收取967元,由重庆市万州区陈明林餐饮店承担580元,马安英承担387元。二审中,重庆市万州区陈明林餐饮店、陈明林、向旭、罗春刚向本院申请了当庭证人姜尚龙证言,拟证明陈明林餐饮店的装修系姜尚龙装修及每天装修结束后姜尚龙将雨棚用绳子绑了的事实。马安英质证认为不属实。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马安英举示了现场照片、公安出警记录仪录下的音像资料,能够证明马安英在路过万州区天龙路46号门前人行通道时,被重庆市万州区陈明林餐饮店搁置在人行道上的活动钢管雨棚倒下砸伤。虽重庆市万州区陈明林餐饮店、陈明林、向旭、罗春刚认为马安英不系其所有的活动钢管雨棚致伤,但未能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马安英系重庆市万州区陈明林餐饮店搁置在人行道上的活动钢管雨棚倒下砸伤并无不当。虽重庆市万州区陈明林餐饮店、陈明林、向旭、罗春刚还认为其没有过错,主张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但诉讼中,其亦未能举示证据证明马安英受伤是其自己故意或者其他免责事由所致,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本案中,马安英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庭审中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重庆市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收据、万州区分水镇人民政府及枣元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马安英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并经营餐饮店的事实,故一审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马安英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虽上诉人认为马安英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未居住在城镇,主张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马安英的残疾赔偿金错误,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因马安英未举示其有固定的收入,也未举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结合马安英从事的行业,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餐饮服务行业标准计算马安英的误工费并无不当。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马安英为九级伤残,且医嘱中有加强营养,故一审酌情支持1000元营养费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偿付能力综合认定。本案中,马安英为九级伤残,且侵权人为主要责任,故一审酌情支持3500元产并无不当。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马安英举示证据证明了喻兴秀系其母亲,故一审计算喻兴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虽上诉人认为马安英未举示证据证明喻兴秀是马安英目前现实的被扶养人,主张一审支持喻兴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但其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且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重庆市万州区陈明林餐饮店、陈明林、向旭、罗春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重庆市万州区陈明林餐饮店、陈明林、向旭、罗春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迪云审判员 盛建华审判员 黄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