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3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李福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李福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1254号原告: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金线街031-041号。法定代表人:唐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炜玮,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福民,男。原告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福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炜玮及被告李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现租住的天心区里仁坡95号房屋;3.判令被告向原告缴付其所欠的房屋租金人民币4449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租赁关系,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居住在该房屋,未与原告续签新的租赁合同。因原告经营管理、被告承租的天心区里仁坡95号房屋已纳入天心区南门口棚户区改造范围,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止租并腾房。因被告拒不搬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影响长沙市重点工程建设的进行。被告李福民辩称,1998年8月因承租房屋倒塌导致被告受伤,治疗花费了医药费,原告当时的房管员同意抵扣以后的房租,同时认为租赁面积44.55㎡不是笔误,而是还有一间房没有分配给他。原告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围绕诉求依法提交了六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五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证据5租金结算通知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因房屋倒塌导致被告受伤,原告应从租金中抵扣医药费。被告亦向法院提交了医药费收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同意抵扣房屋租金的主张。本院对此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租金结算通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医药费收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天心区里仁坡95号系国有直管公房,原由长沙市天心区房地产管理局进行经营管理。长沙市天心区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告曾于1998年7月3日签订一份《长沙市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约定将该房屋二楼正房二间(使用面积17.56㎡)和厨房(使用面积26.99㎡,六户共用)租赁给李福民,租赁合同上没有对厨房面积六人平分,故总使用面积误填为44.55㎡,实际应为22.06㎡,月租金36.6元(后调整为38.69元)。租期一年,并约定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或重建,双方都应无条件服从。合同期满后被告未续签合同,但一直按该合同内容履行。2003年5月26日长沙市政府办公厅以长政办函(2003)85文件,批复设立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房集团),负责管理全市直管公房。2003年12月26日,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向长房集团作出长房政发(2003)133号《关于转交直管公房房屋产权的通知》,决定向长房集团转交直管公房产权。根据该文件,本市天心区里仁坡95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长房集团。2009年2月13日,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以长房集团政字(2009)3号文件决定设立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并负责经营管理本案诉争房屋。2014年5月29日,因棚户区改造需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作出天政征(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天心区里仁坡95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依法征收。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发出“南门口棚改项目公有房屋止租通知”,告知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起终止租赁关系。截至2014年5月,被告尚欠租金4449元。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系长沙市天心区里仁坡95号房屋的经营管理人,被告李福民系该房屋的承租人。被告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后未与原告续签新的合同,但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双方对租赁关系均无异议。因诉争的房屋位于长沙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天心区南门口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因建设需要,该房屋已被征收,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腾退房屋符合合同约定。至于被告辩称应从租金中抵扣医药费和房屋使用面积应为44.55㎡,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予以安置补偿,双方应另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本案诉争房屋已因棚户区改造而被征收,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租赁协议终止履行,因而被告亦应立即腾退所租赁的房屋,同时被告欠缴的租金,应按约定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福民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限被告李福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所租住的天心区里仁坡95号房屋,并交付原告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三、限被告李福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缴付所欠租金444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李福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军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剑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