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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与华振余、张和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华振余,张和美,王梅臣,杨仕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7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住所地金湖县衡阳路228号。负责人:韦义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斌,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华振余,男,1964年4月1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张和美,女,1965年7月5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王梅臣,男,1959年8月14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杨仕宏,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和,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诉被告华振余、张和美、王梅臣、杨仕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斌、被告王梅臣、被告杨仕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和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振余、张和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二次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华振余、张和美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华振余、张和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2008.34元,从2017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本金20万元、年利率12.0384%计算);3、判令被告王梅臣、杨仕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华振余、张和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共同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华振余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振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与被告王梅臣、杨仕宏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华振余2015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9日借款20万元承担最高额保证;2015年4月29日,被告华振余向原告贷款20万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华振余结清该笔贷款;2016年4月16日,被告华振余再次向原告贷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9.2603%,逾期利率12.0384%,借期为一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华振余发放贷款。后被告华振余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从2017年1月21日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还款计划表各一份、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振余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借款合同,张和美承诺共同还款,被告王梅臣、杨仕宏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发放款单、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万元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4、还款流水详情表二份,其中一份证明被告华振余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贷款20万元,2016年4月11日结清;另一份证明被告华振余于2016年4月16日贷款20万元,自2017年1月21日起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梅臣辩称,自己对担保期限为三年不知情,如果知晓则不可能同意担保。被告杨仕宏辩称,借款还未到期;去年转据的事实自己不清楚;对被告华振余阶段性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不知情;华振余第二次贷款时未按约定将借款用于支付土地承包金。被告王梅臣、杨仕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梅臣、杨仕宏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放弃了举证权和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振余、张和美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2日,被告华振余与张和美向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张和美愿意与华振余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2015年4月29日,被告华振余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额度为20万元,借款人循环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9日,额度内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以《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还款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标准,贷款用途为支付承包金,合同中第四十八条约定:“乙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2015年4月29日,被告王梅臣、杨仕宏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梅臣、杨仕宏为华振余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9日。2015年4月29日,被告华振余向原告贷款20万元,被告王梅臣、杨仕宏提供担保,2016年4月11日,被告华振余结清该笔贷款;2016年4月16日,被告华振余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9.2603%,逾期利率12.0384%,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后前9个月被告华振余均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合计偿还利息14355.80元,从2017年1月21日起,被告华振余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振余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梅臣、杨仕宏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已向被告华振余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华振余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和美作为配偶承诺共同还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王梅臣、杨仕宏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振余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和本金,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即享有合同解除权。被告王梅臣、杨仕宏在庭审中,对自己为华振余的借款提供担保均表示知情,二人分别在担保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载明了担保期限;被告华振余在结清2015年的贷款后,于2016年再次向原告贷款,不存在转据的情形;还款方式的约定亦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故对被告王梅臣关于担保期限不知情、被告杨仕宏关于转据以及还款方式不知情的辩解与事实查明不符,不予采纳。依据原告与被告华振余借款合同中第四十八条,当被告华振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故被告杨仕宏关于借款未到期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杨仕宏辩称华振余未按约定将第二次的贷款用于支付土地承包金,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在华振余2016年4月16日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亦载明借款用途为“交承包金”,故对被告杨仕宏的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华振余、张和美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梅臣、杨仕宏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与被告华振余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华振余、张和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2008.34元,从2017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本金20万元,年利率12.0384%计算)。三、被告王梅臣、杨仕宏对被告华振余、张和美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华振余、张和美、王梅臣、杨仕宏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莫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