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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4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程立君诉被告于永财、于秀梅、王振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立君,于永财,于秀梅,王振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678号原告:程立君,男,汉族,1966年7月21日出生,住东宁市东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永财,男,汉族,1972年5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东宁市东宁镇。被告:于秀梅,女,汉族,1975年7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东宁市东宁镇。被告:王振坤,男,汉族,1970年2月20出生,住东宁市东宁镇。原告程立君诉被告于永财、于秀梅、王振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立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于永财、王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立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4640元;2.判令三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偿还利息1440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止),2017年1月16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永财、于秀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6日,被告于永财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息为3分,由被告王振坤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于永财偿还利息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三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被告于永财辩称,2014年6月16日,在万邦中介通过王振坤向原告借了5000元,约定9月16日还清,借钱时就扣除了3个月1000元的利息。2014年9月16日没还上借款本息。2015年正月十五,在万邦中介,被告于永财与原告及被告王振坤协商,因借款本金还不上,借款期限再延期九个月,利息为3000元,本息合计8000元,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本金8000元的借条。后被告于永财偿还利息3000元。被告王振坤辩称,当时是借了5000元,扣了1000利息。后来没还上,协商延长借期9个月,利息3000元,本息合计8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本金8000元的借条。被告于秀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证的证据:1.欠条1份,证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于永财向原告借款8000月,约定月利息3分,每月16日给付,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王振坤为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被告于永财质证称当时没有约定3分利息,借条是2015年正月十五出具的,本金8000元是之前的借款本息。被告王振坤质证称利息约定和借款时间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当时是借了5000元,扣了1000元利息。后来没还上,又协商,延长借期9个月,利息3000元,本息合计8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本金8000元的借条。借款日应该推算为2015年6月16日。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秀梅与于永财在借款期间为夫妻关系,被告于秀梅对此笔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于永财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属于被告于永财个人借款,与被告于秀梅无关。被告王振坤质证称没有异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于秀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于永财、王振坤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欠条的形成时间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对鉴定申请的放弃,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的证据2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被告于永财向原告借款8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息为3分,于每月16日前给付,被告王振坤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于永财共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另查明,借款时被告于永财、于秀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于永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该借款用于被告于永财出国办理护照,属用于家庭生活的支出,应认定为被告于永财、于秀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永财、王振坤虽对借款数额及借据的形成时间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于永财、王振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时,原告与被告于永财约定月利率3%,截止起诉讼前2017年3月16日,利息应为7200元(8000元×0.03×30个月),被告已给付利息3000元。诉讼后,原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1440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2017年1月16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坤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王振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永财、于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立君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1440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止);2017年1月16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振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于永财、于秀梅、王振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立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耀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