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陆秀兰、金徳存等与上海杨浦滨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城市建设物业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秀兰,金徳存,金徳美,金德森,上海杨浦滨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城市建设物业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秀兰,女,193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根,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德森,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杨浦滨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徐建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城市建设物业总公司,住所地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吴登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斌。原审原告:金徳存(系原审原告金万宏的法定继承人),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原审原告:金徳美(系原审原告金万宏的法定继承人),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上列两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根,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秀兰因与被上诉人金德森、上海杨浦滨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投资开发公司”)、上海市杨浦区城市建设物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杨浦物业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原审原告金万宏于一审判决后死亡,本院追加其法定继承人金徳存、金徳美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金万宏的另两位法定继承人即陆秀兰、金德森分别为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秀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金德森在金万宏健在的情况下竟然以丧偶为由有预谋地将陆秀兰的户口迁出涉案房屋。之后,金德森在将自己的户口迁入涉案房屋的当天背着金万宏、陆秀兰、私刻金万宏的印章,冒名与滨江投资开发公司、杨浦物业总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导致判决结果剥夺了陆秀兰的合法权益。另,金万宏是文盲,根本不知道其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购买公房协议书”)落款处所写内容的意思,故一审法院不应对相关字迹作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结论。金德森辩称,涉案购买公房协议书落款处的注明及签名确为金万宏所写,指印也是金万宏所摁。金万宏、陆秀兰对于由金德森购买售后公房产权是完全知晓并同意的。金德森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滨江投资开发公司未到庭答辩。杨浦物业总公司辩称,涉案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形式上是合法、有效的,公有住房合同也是有效的,其已经尽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杨浦物业总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金徳存、金徳美表示同意陆秀兰上诉请求。金万宏、陆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德森与滨江投资开发公司、杨浦物业总公司就上海市杨浦区开鲁四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该房产公有住房性质,承租人恢复为金万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万宏、陆秀兰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三子女,即金德森、金德存及金德美。涉案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为金万宏。1990年,金万宏位于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弄XXX号的私房(以下简称“许昌路房屋”)动迁。1990年7月18日,杨浦区住宅建设办公室(甲方)与金万宏(被拆迁户)签订《拆迁户房屋分配协议书》,约定金万宏一方按照5人安置,分配给金万宏一方涉案房屋。住房调配报批单上载明:许昌路房屋在册户口5人,分房人口5人,包括:金万宏、陆秀兰、金德存、陆孝凤(金德存之媳)、金桢俊(金德存之子)。1999年6月6日,金万宏、陆秀兰与金德存、陆孝凤签订家庭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金万宏给付金德存一家钱款共计7万元,金德存一家搬离,并将户口迁出,涉案房屋的处理由金万宏自定。2000年2月11日,金德存、陆孝凤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开鲁四村XXX号XXX室,余款计3.5万元整,加原已收到3万元整,合计6.5万元,全部收齐。注:原开鲁四村XXX号XXX室的产权,由户主金万宏自定,与金德存、陆秀凤无关,不再干扰。若今后遇以上麻烦之事,一切责任由金德存负责。2000年3月15日,上海凯晨(集团)有限公司(一审判决误写为“上海凯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上海市杨浦区城市建设物业总公司(甲方代理人)与金德森(乙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公房出售合同”),约定金德森购买开鲁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各种费用合计26,799元。金德森在签约时,提供2000年3月2日涉案购买公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开鲁四村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为金万宏,经与本户成年同住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房地产权利确定为金德森所有。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金德森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该协议书承租人或受配人处有金万宏签字及盖章。同住成年人处有金德森签名及盖章。涉案房屋购买产权时在册户籍为两人,即金万宏、金德森。2000年4月7日,涉案房屋产权人核准登记为金德森。2014年5月2日的涉案购买公房协议书上落款处:“注:确经本人同意。金万宏。”,并留有手印。一审审理中,金万宏、陆秀兰称上述手写字迹为金德森伪造,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9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一)根据现有样本,倾向认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需检的“金万宏”签名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二)检材《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的需检指印是金万宏右手拇指所留。鉴定费2,700元,由金万宏、陆秀兰预付。一审庭审中,金万宏、陆秀兰称涉案房屋的租金、物业费等均一直由其缴纳,但因现已搬出涉案房屋,无法提供支付凭证。金德森称其也支付过部分租金、物业费,是将钱款交给金万宏、陆秀兰后,由金万宏、陆秀兰向物业公司缴纳的。一审法院另查明,金万宏、陆秀兰称其两人购买的墓穴证在金德森处,因双方发生矛盾,金德森曾扬言要将墓穴卖掉,将两人壁葬,要求金德森将墓穴证归还两人。金德森称,墓穴证确实在金德森处,但拿墓穴证的人需要对后续事宜负责,墓穴证上都已经刻了名字,无法再改变,其不可能将墓穴卖掉,也保证不会将墓穴卖掉,并称会负责此事,不宜将墓穴证转交他人保管。现金万宏、陆秀兰的房间仍保持原来的状态,金万宏、陆秀兰年纪大了,身体又不好,希望二人搬回居住,金德森也可以照顾二人,并保证金万宏、陆秀兰可以随时搬回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万宏是否知情并同意涉案房屋产权由金德森购买;涉案公房出售合同是否具备无效要件。本案中,金德森提供的涉案购买公房协议书上金万宏的签名及捺印,经鉴定,签名系金万宏所签,手印为金万宏右手拇指所印。金万宏、陆秀兰亦称涉案房屋的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均由其缴纳,公房需要缴纳的是租金,而售后公房需缴纳的是物业服务费,两者性质、金额并不相同,金万宏、陆秀兰称租金及物业服务费都是其缴纳,却陈述不知道房屋的权属状况,与常情不符。金万宏、陆秀兰诉请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金万宏、陆秀兰作为涉案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对涉案房屋仍享有居住权,现金万宏、陆秀兰年老,金万宏亦身患疾病,其需要相对稳定和舒适的居住环境,金德森作为金万宏、陆秀兰之子,理应照顾体恤老人,为老人创造良好的养老环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金万宏、陆秀兰要求判令金德森与滨江投资开发公司就上海市杨浦区开鲁四村XXX号XXX室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该房产为公有住房、承租人恢复为金万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6年2月23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上海凯城(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杨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并重组,新设立上海新杨浦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海新杨浦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杨浦滨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为公房,金德森购买售后公房产权时,该房屋内只有金万宏与金德森的户口,故当时该房屋的同住成年人应为金万宏。金万宏是否同意由金德森购买涉案房屋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根据已查明之事实及相关鉴定结论,涉案购买公房协议书上“注:确经本人同意。金万宏。”确为金万宏本人所写,另有金万宏的手印,故金万宏应该知晓并同意金德森购买涉案房屋。陆秀兰以金万宏系文盲为由否认金万宏书写内容及签字的意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陆秀兰户口迁出的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基于陆秀兰系涉案房屋原始受配人的情况认定陆秀兰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金德森亦承诺其提供相对稳定和舒适的居住环境并照顾陆秀兰,本院予以确认。就陆秀兰要求确认涉案公房出售合同无效及恢复金万宏为公有住房承租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陆秀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陆秀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颖审判员 邬海蓉审判员 余 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仇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