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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2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徐强与张哮良、冯世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强,张哮良,冯世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2878号原告:徐强,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慈,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伏莹,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哮良,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冯世萍,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徐强诉被告张哮良、冯世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慈、张伏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哮良、冯世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哮良、冯世萍共同支付借款220000元,并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3月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70000元、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哮良、冯世萍原系夫妻关系。张哮良、冯世萍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2013年2月25日以张哮良的名义向徐强借款170000元、50000元,并由张哮良出据两张借条交徐强收执。张哮良、冯世萍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徐强自2013年9月8日后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张哮良、冯世萍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1日,张哮良向徐强具条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2013年2月25日,张哮良向徐强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徐强收执。2013年9月8日至2015年8月13日,徐强向张哮良催索上述借款,至今张哮良未予归还。张哮良与冯世萍于2012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2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徐强提交的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条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短信记录、安徽移动通迅公司发票、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强提交的两张借条,结合徐强、胡杰的陈述,在无其他证据反驳下的情况下,能够证明与张哮良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徐强按约定出借借款,张哮良应归还借款本金。因徐强、张哮良间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徐强主张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对徐强出借的170000元,按其与张哮良的约定,逾期日应为2013年7月22日,依法可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对徐强出借的50000元,依据本案中现有的证据,可查明徐强于2013年9月8日请求张哮良返还借款的事实,扣除张哮良应予准备的时间,酌定该笔借款逾期日为2013年10月9日,故依法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持逾期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张哮良、冯世萍婚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张哮良个人债务,或赌博等违法犯罪中所负债务,应依法按张哮良、冯世萍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冯世萍应负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哮良、冯世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强借款本金220000元;自2013年7月22日起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自2013年10月9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张哮良、冯世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程审 判 员  毕善林人民陪审员  潘华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强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