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02执17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丁俊诉付志银、孙恒玲、梁晓军、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俊,付志银,孙恒玲,梁晓军,王艳,王幸福,张永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17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丁俊,男,回族,1974年5月12日出生,高中文化,司机。被执行人付志银,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被执行人孙恒玲,女,汉族,1976年6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被执行人梁晓军,男,汉族,1976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1197607011334),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洼渠小区10号楼3单元301室。被执行人王艳,女,汉族,1976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1196003110546),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洼渠小区10号楼3单元301室。被执行人王幸福,男,汉族,1974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412326197405093314),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卡卡都斜对面御马酒庄。被执行人张永丽,女,汉族,1978年5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卡卡都斜对面御马酒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付志银、孙恒玲、梁晓军、王艳、王幸福、张永丽向申请执行人丁俊偿还借款本金23.75万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执行费3569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将被执行人加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丁俊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付志银、孙恒玲、梁晓军、王艳、王幸福、张永丽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毛继保代理审判员  张 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