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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常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常某在位于济宁市任城区红星路与火炬路交叉口处的梦想餐厅饮酒后,驾驶一辆鲁H×××××号小型驾车沿火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星假日酒店对过时,与李某驾驶的停在此处的鲁H×××××号小型轿车相撞,而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1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接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发现常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183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后依法提取其血样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从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7.4mg/100ml。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常某分别与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张某1、李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对指控被告人常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1、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常某的供述和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张某2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常某身份信息、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事故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常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交通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邢惠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