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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执恢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钟定华与李伟斌、黄小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定华,李伟斌,黄小英,钟记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恢528号申请执行人:钟定华,男,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李伟斌,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黄小英,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钟记冲,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钟定华与被执行人李伟斌、黄小英、钟记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穗花法山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伟斌、黄小英、钟记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李伟斌名下有粤A×××××号机动车一辆,本院已依法锁定了该车的档案。除此之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伟斌、黄小英、钟记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本院已依法锁定了被执行人李伟斌名下的上述车辆的档案。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4执恢52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飞审判员 周海涛审判员 张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