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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1339冯根水与孙浩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根水,孙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339号原告:冯根水,男,1957年2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浙江省富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义,睢宁县运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浩,又名孙宝军,男,出生年月与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原告冯根水与被告孙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根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根水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至2016年7月系合作关系,双方约定原告提供挖掘机,被告负责联系工程,利益平分。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合作时利益分配款3万元,被告于2016年7月5日给原告写了一份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冯根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6年7月间,原告冯根水与被告孙浩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挖掘机,被告负责联系工程并实施作业,获得的利润进行平分。2016年7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利润分配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冯根水与被告孙浩约定由原告提供挖掘机,被告负责联系业务并实施作业,并约定对所得利润予以分配,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合伙法律关系。原、被告对合伙利润结算后进行了分配,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则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利润分配款的义务。被告经催要没有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润分配款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根水利润分配款3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浩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仝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